天津中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6941号
起诉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13-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CF0GCXA。
法定代表人:王立英,总经理。
本院收到***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北正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硅PU球场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向起诉人支付维修损失人民币47120元;3.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因本案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罚款、交通费、误工费、工期拖延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6712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被起诉人双方于2020年9月达成合作并签订《硅PU球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起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天津塘沽硅PU篮球场项目,工程总价款(含税)60800元,施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日起15天日历日完工。截至2020年10月27日,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起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54720元,即合同总价的90%。但施工过程中发现被起诉人承接的硅PU篮球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厚度不足8mm、硅材料末固化、表面不平整等),造成无法验收,且无法按期正常使用。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多次协商,被起诉人拒不承担工程维修整改义务,致使工程项目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经过勘验,后期维修须对被起诉人施工的篮球场地面进行铲除。被起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并拒绝承担维修整改义务,为了保障项目尽快完成,避免造成我司在建设单位的负面影响,起诉人已委托第三方施工队伍完成了维修整改,据此起诉人产生维修费用47120元,另因被起诉人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起诉人产生了相应的罚款、交通费、误工费、工期拖延等后续损失20000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起诉人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案时提交的《硅PU球场采购合同》复印件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且明确了双方针对工程的概况、工程款拨款方式、质量标准、施工日期、验收等约定。《硅PU球场采购合同》复印件亦载明工程名称为天津塘沽硅PU篮球场,工程位置为塘沽。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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