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859号
原告:湖北融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胜利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76963782Y。
法定代表人:吕秋荣,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埠前村北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848342759。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融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晟机电”)与被告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兴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晟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兴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5日、6月18,融晟机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潍坊兴业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20)鄂1182民初8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晟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潍坊兴业支付融晟机电合同尾款及质保金共计191031.27元;2、判令潍坊兴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融晟机电与潍坊兴业系合作关系。融晟机电具备实际施工资质,潍坊兴业拥有多项技术知识产权。2018年12月,融晟机电与潍坊兴业达成合作意向,以潍坊兴业名义竟标承建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潍坊兴业与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4个月,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65844元。合同签订后,融晟机电负责具体施工,潍坊兴业依据2018年11月28日与融晟机电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为其提供价值77800元的设备一套。2019年3月28日,融晟机电收到潍坊兴业支付首笔30﹪工程款609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潍坊兴业已收到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60﹪工程款164928.17元。2019年10月19日,融晟机电与潍坊兴业针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金额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融晟机电完成的工程款项由潍坊兴业分三次支付,首款已支付,尾款164928.17元及质保金26103.10元,共计191031.07元至今未支付。融晟机电多次上门及微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潍坊兴业书面答辩称,1、潍坊兴业与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服务合同书》后,独自履行了该合同,融晟机电并没有参与,其要求支付尾款、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潍坊兴业出卖价值79000元的设备给融晟机电,后该批设备使用到潍坊兴业与签订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上的。潍坊兴业在收到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后,就将款项中的60900元返还给了融晟机电,现仅欠融晟机电设备款18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融晟机电作为买方、潍坊兴业作为供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潍坊兴业向融晟机电供应价值77800元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除污水处理设备款项的支付外,另行约定:融晟机电作为潍坊兴业合作商,要求潍坊兴业与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到使用方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付款后,将款项265844元支付给融晟机电。2018年12月11日,潍坊兴业中标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服务合同书》。2018年12月19日,融晟机电支付潍坊兴业货款77800元。2019年3月28日,融晟机电收到潍坊兴业转付的首笔工程款60900元(税后)。2019年4月28日,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9月25日,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兴业第二批工程款164928.17元。2019年10月19日,融晟机电作为乙方与潍坊兴业作为甲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甲方在开出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发票给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后,收到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第一笔款项共计70000元,实付乙方60900元,该款项已支付。第三条:因国家税改,甲方在开出合同总金额70﹪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后,收到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2019年9月27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计164928.17元,需实付乙方164928.17元,该款未付。第四条:在工程项目验收完成一年后,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将会支付合同尾款26103.10元,以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准,该款未支付。第五条:因乙方使用甲方公司参与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2018年污水处理项目投标,该项目在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若后续运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由乙方全权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后融晟机电多次催讨潍坊兴业转交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未果。诉讼过程中,融晟机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融晟机电与被告潍坊兴业合作承建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2018年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在合作期间,原告融晟机电负责实际施工,被告潍坊兴业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给予技术支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融晟机电与被告潍坊兴业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融晟机电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潍坊兴业应当在收到发包方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融晟机电;二、本案中,原告融晟机电已完成被告潍坊兴业中标的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2018年污水处理项目工程,被告潍坊兴业亦收到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批工程款164928.17元,但被告潍坊兴业并没有按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融晟机电。现原告融晟机电要求被告潍坊兴业支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三、本案中原告融晟机电要求被告潍坊兴业支付合同尾款26103.10元,因该款项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潍坊兴业,故被告潍坊兴业暂没有向原告融晟机电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判令被告潍坊兴业附条件的向原告融晟机电履行该项义务,可以有效的减少双方随后有可能产生的诉累;四、本案被告潍坊兴业以其系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服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否认原告融晟机电系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2018年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抗辩意见,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合作补充协议》确认的内容自相矛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融晟机电系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2018年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潍坊兴业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融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64928.17元;
二、限被告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华新骨料(武穴)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尾款26103.10元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湖北融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湖北融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均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