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射洪鼎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745号

原告: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埠前村北埠。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克,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经开区集中发展区中小型企业孵化园区**房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鲜志军,执行董事。

原告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体化污水配套设备、气浮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体化污水配套设备、气浮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后再付合同总额的50%,设备指导安装完毕再付10%,设备指导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设备指导安装完毕二个月内被告组织验收,逾期被告未组织人员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每延期一天罚款额为合同总价的1‰,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单》一份,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另查,被告按照《污水处理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的约定,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1530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1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在约定的两个月内即2020年1月19日前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应视为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在原告依约供货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己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