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1217号
原告:位长风,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保德,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济宁市腾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长风、***、***与被告**、济宁市腾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腾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长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强、原告***、***、被告济宁腾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长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24万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驾驶鲁***号重型车辆在槐荫区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庄路口南口处,遇行人杜茂华步行至此相撞,杜茂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鲁***号车辆属于济宁市腾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位长风为杜茂华的配偶,***为杜茂华的长子、***为杜茂华的次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被告为鲁***车辆提供了保险服务。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判。
**、济宁腾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认位长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宁腾飞公司认为为原告垫付的55974.1元应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应按50%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济宁腾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认位长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位长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驾驶机动车与杜茂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因现场没有查找到目击证人、监控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有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审理中,济宁腾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杜茂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济宁腾飞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济宁腾飞公司作为雇主应按照本院确定的**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济宁腾飞公司,该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济宁腾飞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位长风、***、***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1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位长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未提交已向投保人济宁腾飞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济宁腾飞公司称为杜茂华垫付医疗费3974.1元、丧葬费52000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一并处理。对垫付的医疗费3974.1元,双方均无异议,且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对垫付的丧葬费52000元,其中12000元济宁腾飞公司称该费用为杜茂华在殡仪馆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济宁腾飞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济宁腾飞公司垫付的40000元丧葬费,原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且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756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该费用双方有争议,济宁腾飞公司可向阳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位长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1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济宁市腾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医疗费3974.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位长风、***、***死亡赔偿金8144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位长风、***、***精神损害抚慰金28555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位长风、***、***死亡赔偿金130500元。
五、驳回原告位长风、***、***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位长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 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