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腾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7803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长凤,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顺,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春,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审被告:济宁市腾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超,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及原审被告辛春、济宁市腾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腾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位长凤、杜庆军、杜庆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对事故进行相应的责任划分,死者是否故意违反交通规则也无从所知。退一步讲,马路上车辆和行人较多,根据常识,死者在马路上行走也应多方注意,谨慎行走,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但死者未充分注意周边环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案件的判例也不难发现,该种情况下裁判标准大多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在双方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判断,任意发挥自由裁量权,毫无根据的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另,根据驾驶员介绍在受害者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存在闯红灯情况,其过错明显,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辩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辛春、济宁腾飞公司未作陈述。
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春与济宁腾飞公司赔偿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24万元;2.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辛春、济宁腾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辛春、济宁腾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认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辛春驾驶机动车与杜茂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因现场没有查找到目击证人、监控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有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审理中,济宁腾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杜茂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辛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春系济宁腾飞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济宁腾飞公司作为雇主应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辛春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辛春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济宁腾飞公司,该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济宁腾飞公司予以赔偿。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要求辛春、济宁腾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11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要求辛春、济宁腾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未提交已向投保人济宁腾飞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济宁腾飞公司称为杜茂华垫付医疗费3974.1元、丧葬费52000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一并处理。对垫付的医疗费3974.1元,双方均无异议,且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许可;对垫付的丧葬费52000元,其中12000元济宁腾飞公司称该费用为杜茂华在殡仪馆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不予认可,且济宁腾飞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济宁腾飞公司垫付的40000元丧葬费,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且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7,56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该费用双方有争议,济宁腾飞公司可向阳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起诉要求辛春、济宁腾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11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济宁市腾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医疗费3974.1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死亡赔偿金81445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精神损害抚慰金28555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死亡赔偿金130500元;五、驳回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对辛春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位长风、杜庆军、杜庆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受害者在涉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存在闯红灯情况,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阳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杜茂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辛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