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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济宁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 上诉人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非**的用工主体,**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的劳动非上诉人业务部分,上诉人也并非工资的实际发放单位,因此,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鲁VG××**登记车主为山东锦然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并非上诉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个人**购买,**将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山东锦然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运输活动,并雇佣**进行驾驶该车辆。因上诉人与山东锦然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代付工资的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代山东锦然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挂靠的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以上陈述有行驶证、挂靠协议、代付工资协议能够证实。二、不存在欠付**工资1870元的情况。2021年11月8日***实际车主**通过微信转账8634元,已结清其在从事驾驶员期间的个人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陈述拖欠工资并不可观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实后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用工主体为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听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12123交管APP截图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运输活动,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从未与**有过任何交集,也未接受过**的工作安排或从**处领取过任何工资报酬。被上诉人认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存续,按照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车辆为动产,登记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不能通过车辆行驶证或登记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开哪辆车、运什么货、往何处运,都不是被上诉人能决定的,上诉人对以上事项进行安排,被上诉人只是听从上诉人的安排进行运输工作,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无论是上诉人所有、租用或者借用的,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三、对于上诉人与锦然公司之间的代发工资委托协议、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经明确表明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代发工资协议中未载明需要代发工资的职工姓名、代发工资数额等详细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仅依据该协议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和锦然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排除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与锦然公司恶意串通签署该协议的可能,同时,如果上诉人与锦然公司存在代发工资事实,上诉人除应当提供代发工资协议书以外,还应当提供代发工资员工名单以及两公司之间的工资资金往来记录,同时还应当提供两公司的财务资料、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等相关材料。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187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运输队队长**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月工资为7500元,被上诉人在职时间为7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52500元,但是实发工资总额为50630元,上诉人尚欠工资1870元,同时,**向被上诉人结算最后的工资时,并非是代**结算,而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70元、未给**缴纳社保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与**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加班工资3243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不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8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在**公司担任鲁VG××**混凝土运输车司机,双方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尚欠**工资1870元未付。后**申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87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45000元(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加班费32430元。该委员会裁决:一、**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8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22年2月9日、同年2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分别为(2022)鲁0783民初1122号、(2022)鲁0783民初127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应否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其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作为劳动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交的**租赁总部微信群聊天截图、**分公司车队微信群截图、**车队报方微信群截图、**驾驶车辆的照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在**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调度、统计、工资发放等均由**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公司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鲁VG××**号车辆中摆放的公示牌为“**商砼”,**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主张**驾驶的鲁VG××**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车辆挂靠协议中的乙方“**”,车辆挂靠在锦然公司名下,其提交代发工资委托协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提交的其与**公司职工**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其与**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7500元,**公司实际未足额发放,对于1870元的差额部分应予以补发。**于2021年4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在**公司处工作,因**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至同年11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7500元(7500元/月×1个月),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加班工资32,430元,**公司对**提交的中联混凝土司机端APP趟数查询截图、运输单列表截图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1870元、经济补偿7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加班费32,43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870元、经济补偿7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共计54,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鲁0783民初112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2022)鲁0783民初127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工资明细表一张(两个月份)、微信转账记录一张。证明上诉人代替实际车主**向其雇佣的驾驶员**通过**的微信将工资支付完毕,本案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也认可转账的真实性。因工资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也并未有**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系替**支付工资报酬,也不能证实**是**雇佣的。同时,上诉人主张工资支付完毕,仅是其单方主张,该工资表系上诉人制作,也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转账记录的发放工资8634元上诉人已在一审中认可系2021年10月至11月5日的工资,且已包含在已发工资50630元内,工资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起诉理由及庭审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庭审陈述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关于欠付被上诉人工资187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依约定工资数额作为基数与实发工资计算的差额作为依据,并未提供相关拖欠工资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全部逐月发放工资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工资1870元不当,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变更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7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共计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鲁0783民初112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22)鲁0783民初127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