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勤(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1920736F,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车站东路52号圣源国际大厦13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123号**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02202D。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济宁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闸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00004233549D。
负责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第三人济宁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济宁交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济宁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暂计861424.11元。2.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H6××**货车沿济宁市德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屯中心小学南门口处,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宁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处理,出具第3708111202000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二、被告三系鲁H6××**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妥,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截至2022年1月23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1070884.11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答辩人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仅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涉案车辆在被告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构成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于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行重新划分。2、**为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鲁H6××**靠在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下。3、涉案车辆**H6××**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承担赔偿。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返还给答辩人。5、交警部门已为**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应予以扣减。另外,原告的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并非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原告年龄较大存在自身疾病,并且在住院治疗时治疗的为改善认知**肢体功能,这非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属于原告年龄较大的自身体质的治疗。因此不认可原告增加的赔偿数额。同时申请对于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之间的参与度关联性申请鉴定。如该鉴定因客观技术原因无法启动,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进行主动酌情剔除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关于治疗终结时间,应以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为标准,原告经治疗后病情稳定,于2021年3月2日出院,应认定该日为治疗终结时间。对原告的赔偿应以损失填补为原则,但也要防止因事故获利,加大侵权人负担,如果不能划定终结时间,原告一直回复治疗不进行伤残鉴定,将是无休止的住院,与民法典公平公正原则相悖,也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
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有效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合情合理予以承担,无效不予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两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保留相应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在本次诉请中予以扣除。除交强险外,商业险三者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合情合理的相关费用。对于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对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核酸检测均是原告子女及妻子,原告未提供护工合同中的护工人员信息及工作证,故对护工的护理费不应承担。根据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第四次住院病案记载“患者病情好转,意识清晰,四肢功能较之前改善,为了进一步改善语言认知肢体功能进一步入院治疗”,从该记载中与原告首诊病历病情无关,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无合法证件证明其主张的,均应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济宁交警队陈述,对于原告提出诉请的没有异议,增加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济宁交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名被告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驾驶**H6××**车沿济宁市德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屯中心小学南门口处,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宁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处理,出具第3708111202000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济宁交警队申请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济宁交警队依据相关规定已垫付救助金100000元。第三人向四名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答辩,对第三人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第三人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对第三人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诉求应该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在原告损失中返还为第三人。
被告**、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治疗期间购买轮椅、接尿器、训练器、腹带、湿巾、抽纸、纸尿裤、米粉、*****、护理垫、助行器、血氧仪、护理枕、拍痰器、手套、血压计、雾化器、护理床垫、振动正压通气系统、拐杖等医用品票据一宗,对于有医生医嘱的予以认定,其他均不予认定。2、关于护理合同两份,有护理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一宗,有关滴滴打车、出租车、加油费等不能证明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非均系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不同家属陪护人居住地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驾驶**H6××**凝土搅拌车沿济宁市德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屯中心小学南门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宁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第3708111202000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行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2天治疗(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3月2日),花费医疗费4855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2020年10月30日,该医院出具证明外请山东省立医院专家会诊花费5000元,原告家人到山东省立医院为其挂号诊断,山东省立医院开具212元发票,该医院医生出具证明住ICU期间需要24小时留陪人。后原告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科西院区继续治疗34天(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5日),花费40904.85元。2021年4月5日至4月10日,原告第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3345.42元。2021年4月10日至5月17日,原告进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2021年5月17日至6月18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32天,在2021年7月5日至8月3日第三次住院29天,在2021年8月29日至9月27日第四次住院29天,在2021年10月8日至11月13日第五次住院36天,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6日第六次住院34天,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23日第七次住院17天,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七次住院期间,住院费用花费256984.84元。住院期间,门诊、医药、院外拿药等费用合计22077.53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患者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支持、陪护人员2名的证明。2021年3月3日,原告之子**1(乙方)与济宁纯缘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医学护理陪护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原告提供住院期间进行特级24小时护理。原告在治疗期间,其**1与山东大正医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服务协议》,约定山东大正医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派出护工进行护理支付陪护费标准按照重度依赖230元/24小时/人+30元餐费,138元/12小时/人+20元餐费。截至2022年1月23日,原告家属支付济宁纯缘护理服务有限公司79990元。原告家属支付山东大正医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19348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车辆**H6××**在被告**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2019年4月6日至2025年4月6日。2020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对涉案车辆鲁H鲁H6××**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公司。2020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20年6月15日,第三人济宁交警队向原告垫付救助金100000元。
再查明,本案立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7月7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以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为由,退案未鉴定。诉讼中,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非交通事故用药关键性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鉴定。2021年11月8日,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依照《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版)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之规定应从总数中剔除叁万肆仟玖佰陆拾叁元捌角捌分(34963.88元)。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第二次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申请鉴定**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后,该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因鉴定材料中有“**、认知功能障碍”等内容,机构无法聘请到相关专业领域临床医学专家,无法全面准确的完成委托要求,故不予受理鉴定。
经与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应依据全责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对原告的治疗原因力的大小;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4、各被告承担责任性质及金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1,虽然被告***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责任划分,认为原告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电动三轮车具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XX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被告**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即使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但XX交警部门并未依此认定原告应负相应责任,XX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认可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被告***主张承担40%责任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在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下,被告***系**的雇主,**在行使雇员的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2,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因住院治疗未结束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了两次司法鉴定,其中包括非交通事故用药关键性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鉴定、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度的鉴定,但鉴定机构对非交通事故用药关键性和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自行承担。被告***申请再次委托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提出原告治疗与涉案事故之间具有原因力的主张,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在鉴定机构不受理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向为原告治疗的多位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询问,医生称:部分治疗不确定是外伤还是既往史导致,外伤可能会加重病情趋势,外伤也是后期**治疗的主要原因,病人年龄大会免疫力低下恢复较慢,原告虽然多次住院治疗,但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均有记载需要继续**治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在未有专业书面材料区分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的情况下,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辩称的非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治疗期间的右小腿烫伤,医生称治疗是碘伏消毒,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烫伤系原告个人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医院治疗费用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多次进行**治疗住院,因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等内容,原告的**治疗并非没有必要性,被告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3,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次住院费合计529846.27元,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的费用212元,专家会诊5000元有医院证明,均予以认定;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七次住院花费合计256984.84元;以上费用合计792043.11元。在住院及出院期间医院开具的用药化验等花费有发票,院外拿药有医嘱,均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2077.53元;在院外拿药利伐沙班片的时间2021年8月22日、8月27日,系第三次出院与第四次住院之前的日期,在住院期间医院开药均有该用药,具有连续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共计276元。以上合计814396.64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日常护理用品花费,有医生证明护士通知家属购买,且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购买该部分用品支出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金额以发票为依据,未列明用品名称的发票不予认定,合计费用为16125.19元;关于核酸检测费用,系原告家属陪护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医院发票证明,应予以认定,合计1256元。对于鉴定机构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医院外自行购买的其他药品,没有医嘱证明的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在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3月2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开具证明书,原告在ICU期间需要24小时留陪人,且核酸检测报告中有陪人核酸结果,认定1人留陪。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期间,住院核酸检验报告单中有陪人的检测内容,原告也提交了在该时间段其他家属的核酸检测发票,与医院出具时间不同,故被告辩称的仅有1人陪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济宁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均出具证明需要陪护人2名,虽然***在调查笔录中称有时有2名护工,但无法区分2名护工的护理具体时间,原告留陪家属的核酸结果,显示并非同一人,且调查时医生也表示有时有多名原告子女在场,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2年1月23日,在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的家属陪护按1人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同意留陪家属按照80元/天计算,故家属护理费为80元/天*469天=37520元。关于护工的护理费,有护工合同、发票、收据、微信转账凭证等,结合本院调查的医生及护工经办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关于未有护理人员信息不能支持全部护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家属支出的护工护理费为:截至2022年1月23日,支付济宁纯缘护理服务有限公司79990元,支付山东大正医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19348元。以上家属加护工护理费合计136858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142天期间,未有禁食内容记载,故仍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142天=4260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西院区及济宁附属医院治疗,医院均在原告居住地外的本地市其他区,按照50元/天计算,50元/天*253天=12650元,伙食费发票金额在该范围内,不再累计。以上合计费用16910元。
关于营养费,有《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补充优质蛋白”记载及医生出具的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按照30元/天×395天=11850元计算,营养品发票金额在该范围内,不再累计。
关于交通费,原告使用救护车和护送车的护送费用有发票等为证,且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能相互衔接,合计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00645.83元。
关于焦点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住院治疗、护理等大部分事实的发生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承保被告**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1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调整,故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合计18000元,伤残赔偿金中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40108元。剩余费用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应为842537.83元。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的因有其他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予以保留的主张,受伤人员均系原告亲属,我院已向在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发出通知,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范围,本案不再保留医疗费。由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8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剩余商业险中予以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50000元,即使原告后期还需治疗,可在后续实际产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给***。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济宁交警队返还垫付的100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向原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金674537.83元。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版)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伤残赔偿金140108元,赔偿医药诊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医疗费18000元,在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674537.83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济宁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返还垫付的抢救费100000元;
三、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44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3491元,由原告**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