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122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车站东路52号圣源国际大厦13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9日、同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70元、未给**缴纳社保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与**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加班工资32430元;2.案件受理***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21年4月6日至**公司工作,担任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职务,约定月工资7500元,2021年11月5日**离职。在职期间,公司未给**缴纳社保,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因**劳动者权益受损,提起仲裁申请,但**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仅支持了**的第一、二、三项仲裁,对于第四项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32430元),***以**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但**提交的用以证实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列明,***据此支持了**其他仲裁请求,却以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加班费,显然***未依据事实及法律进行裁决。
**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山东锦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然公司)的名下,**为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其从事驾驶活动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与锦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代付工资的协议,约定本公司***公司向其挂靠的驾驶员发放劳务费(驾驶员的工资)。因此,本公司与**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更无义务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等费用,其主张的加班费更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不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8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事的劳动非本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并不受本公司的管理,工资也并非由本公司实际发放,**驾驶的车辆鲁VG××**登记车主为锦然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将该车辆挂靠在锦然公司的名下从事运输活动,并雇佣**驾驶该车辆。因本公司与锦然公司有代付工资的协议,约定由本公司***公司向其挂靠的驾驶员即**发放工资。**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出具的(2021)第23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不当,应当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
**辩称,**不认识**更未受其雇佣,其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调度、统计等均由**公司处工作人员进行,与**沟通、工资发放也系**公司进行,与锦然公司也未有过联系,**公司主张替锦然公司代发工资系虚假陈述。无论**驾驶的鲁V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人,也不管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公司是何关系,都不影响**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在**公司担任鲁VG××**混凝土运输车司机,双方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尚欠**工资1870元未付。后**申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87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45000元(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加班费32430元。该委员会裁决:一、**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8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22年2月9日、同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22)鲁0783民初1122号、(2022)鲁0783民初1274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案字[2021]第23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平安银行潍坊**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2123交管APP截图、**电子驾驶证、**公司对**驾驶证进行备案时交警部门发送的验证信息截图、**租赁总部微信群聊天截图、**分公司车队微信群截图、**驾驶车辆的照片、**与**公司职工**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应否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其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作为劳动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交的**租赁总部微信群聊天截图、**分公司车队微信群截图、**车队报方微信群截图、**驾驶车辆的照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在**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调度、统计、工资发放等均由**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公司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鲁VG××**号车辆中摆放的公示牌为“**商砼”,**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主张**驾驶的鲁VG××**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车辆挂靠协议中的乙方“**”,车辆挂靠在锦然公司名下,其提交代发工资委托协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提交的其与**公司职工**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其与**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7500元,**公司实际未足额发放,对于1870元的差额部分应予以补发。**于2021年4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在**公司处工作,因**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至同年11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7500元(7500元/月×1个月),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加班工资32430元,**公司对**提交的中联混凝土司机端APP趟数查询截图、运输单列表截图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1870元、经济补偿7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加班费324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工资1870元、经济补偿7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共计54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鲁0783民初112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2022)鲁0783民初127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济宁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超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