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725执异1号
异议人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东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3479490Q。
申请人郓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49090526K。住所: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溪路御水苑**3-101,3-201。
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德市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315518752R。。住所: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甘棠镇海峡大茶都路**101-102D
法定代表人刘霖,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雷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收到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执9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经核查,我司与宁德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也未发现宁德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司有169128元租金。贵院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德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未支付的租金169128元”明显错误,我司无法协助执行,望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人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鲁1725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红雷公司与被执行人亿立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钢栈桥(钢围)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建下党党的作风建设实践基地钢架施工便桥,施工完成后,因被执行人亿立公司拖欠工程款,法院判令被执行人亿立公司支付申请人红雷公司工程款26488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亿立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红雷公司的申请,该案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725执96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钢便桥工程实际上是被执行人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霖借用异议人江山公司名义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以被执行人亿立公司的名义转包给申请人红雷公司的,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2月9日分别支付给江山公司工程款300000元、658392元,江山公司在扣除预留金、管理费、税后,将240000元、526713.6元汇入刘霖个人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又汇给江山公司该钢架便桥租赁费169128元,我院作出(2019)鲁1725执9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山公司协助扣留上述款项并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申请人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别将申请人承建的钢架便桥的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江山公司,而江山公司在扣除税费后,直接将款汇入被执行人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霖的个人账户,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异议人江山公司称与亿立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现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又汇给江山公司该钢架便桥租赁费169128元,该款实际上是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继续使用申请人红雷公司承建的钢架便桥所支付的租金,法院依法予以扣留,符合法律规定,江山公司依法有协助的义务,异议人江山公司称未发现宁德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司有169128元租金而不予协助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晓明
审判员 丁卫东
审判员 杨正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