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红雷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红雷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3118号
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水浒路锦绣城9号楼2单元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49092526K。
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林乡前流来堂村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CDG1Y77。
法定代表人:贾玉洁,职务:总经理。
被告:贾玉洁,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刘金峰,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公司)与被告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管道公司)、贾玉洁、刘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林管道公司、贾玉洁、刘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翰林管道公司、贾玉洁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要求翰林管道公司、贾玉洁退还原告货款187740元、税款40525元,同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翰林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3、被告刘金峰对被告翰林管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税款40525元变更为4579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即原告出资购买被告销售的钢管、角钢、工字钢等各种建筑钢材共计436.9吨,合计1615307.4元,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540000元,但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发货3车,货物价值金额为352260元,下剩187740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没有发货。后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表示无法交货,并自愿退还187740元、开具352260元的增值税13%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订购的其他材料不能及时发货,产生了押车、退车、装卸费合计5000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金峰作为翰林管道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翰林管道公司、贾玉洁、刘金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螺旋钢管、工字钢、花纹板等钢材产品共计436.9吨,合计1615307.4元,合同约定此价格为过磅含税不含运费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吨数,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54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三次,被告销售单显示重量分别为33.114吨、33.1吨、30.97吨,原告陈述收到货的实际吨数分别为33吨、32.74吨、30.03吨,合计货款共计352260.55元,且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并向被告发送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87740元的公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材购买合同》、银行转账支付电子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截图、销售单、过磅记录及材料发货记录单、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公司支付款项的公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翰林管道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刘金峰为股东。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贾玉洁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翰林管道公司、刘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翰林管道公司作为建筑钢材的卖方应按约交付货物,因被告不能为原告继续提供钢材,原告作为买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翰林管道公司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钢材购买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通知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5月5日送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接收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的公函后,未退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翰林管道公司退还购买钢材款187739.45元(540000元-352260.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翰林管道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其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翰林管道公司退还税款45793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金峰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翰林管道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且被告刘金峰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于2021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7739.45元及利息(以18773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刘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刘金峰负担2027元,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玉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晴晴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