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2056号
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水浒路锦绣城9号2单元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49092526K
法定代表人:王素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玉溪市中天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社区海子营9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095118588Q
法定代表人:普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中天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市中天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栈桥租赁费2489708元,违约金373456元,共计2863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中天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湖南省怀化市麻阳县郭公坪建设钢便桥平台,合同约定钢便桥、钢平台等工程的数量、单价等,其中结构物中的钢便桥、钢平台使用期限为6个月,钢管钢板桩围堰使用期2个月,钢板桩围堰1个月,钢护筒5个月,数量、单位及使用价格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钢栈桥的施工建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使用费用,也不让原告郓城红雷公司拆除所建设的钢便桥、钢平台,仍然占用原告建设的钢便桥、钢平台予以使用。后原告多次下函催要,被告仍拖欠数百万元的钢便桥、钢平台使用费未支付。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如本合同有关争议可向各自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玉溪市中天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据1、2证明:主栈桥完成工程量828平方,其中6月份完成468平方,2017年7月份完成288平方,11月份完成72平方,使用期限6个月。2号平台4**平方,6月份完工,使用期限6个月。3号平台4**平方,2017年9月份完成,使用期限6个月。4号平台4**平方,2017年11月份完成,使用期限6个月。钢护筒26.62吨,钢护筒总长度72米,其中6月份完成36米,7月份完成36米。钢护筒(已加工未下放)6.66吨,2根各9米长钢护筒,已加工完成,由甲方下放。钢护筒使用期限为5个月。3、结构物超期使用明细表及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设备的拆除时间以及超期的时间及应支付的超期费用2489708元、违约金373456元,共计2863164元。4、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钢便桥钢平台续租使用说明,证明2019年3月1日前由被告使用,2019年3月1日后由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被告自2019年3月1日之后租赁物超期使用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中天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湖南省怀化市麻阳县郭公坪建设钢便桥平台,合同约定钢便桥、钢平台等工程的数量、单价等,其中结构物中的钢便桥、钢平台使用期限为6个月,钢管钢板桩围堰使用期2个月,钢板桩围堰1个月,钢护筒5个月,数量、单位及使用价格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郓城红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钢栈桥的施工建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玉溪中天公司既没有支付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使用费用,也不让原告郓城红雷公司拆除所建设的钢便桥、钢平台,仍然占用原告郓城红雷公司建设的钢便桥、钢平台予以使用。后原告郓城红雷公司多次下函催要,被告玉溪中天公司仍拖欠数百万元的钢便桥、钢平台使用费未支付。依照双方认可的结构物超期使用明细表及违约金明细表,设备的拆除时间以及超期的时间及应支付的超期费用2489708元,违约金373456元,共计2863164元。后被告的发包方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钢便桥钢平台续租使用说明,自2019年3月1日前由被告使用,2019年3月1日后由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被告自2019年3月1日之后租赁物超期使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价格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溪市中天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钢栈桥租赁费2489708元及违约金373456元,共计2863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8元,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由被告玉溪市中天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尔怀
审 判 员 李美仓
人民陪审员 郑树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英豪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