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8480号
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东溪路御水苑10栋3-101,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49092526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结荣街22号(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MA1B80J46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被告建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建金公司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建金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等共计3368358元及违约金暂计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照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建金公司签订的《齐齐哈尔嫩江管廊桥汛期钢平台施工合同》(实质为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即由原告**公司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期进行钢平台的安装,相关设施设备安装完毕后租赁给被告建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个月,合同期内单价为每平米931元,合同总价暂定335万元,超期使用另行计算租赁费用,同时合同第9条还约定:由被告建金公司在2022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8月15日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11月15日完成支付,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将钢平台交由被告建金公司使用完毕,2022年10月3日相关钢平台设施设备使用完毕,可以拆除,后原告**公司拆除运走相关钢平台设施设备。综上,原告**公司将钢平台搭建完成并租赁给被告建金公司使用,被告建金公司应当支付租赁使用费,但其至今没有向原告**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被告建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第12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双方产生争议纠纷,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现原告**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公司的诉求。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按照被告所欠的租赁费3368358元为标准,自合同约定的2022年11月15日支付完毕为起算点,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被告建金公司辩称,1、被告建金公司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建金公司对原告**公司签订的齐齐哈尔市嫩江管廊桥汛期钢平台施工合同的效力待定,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以鉴定意见为准。2、被告建金公司已于2022年9月11日和2022年9月3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摘要分别为汛期平台工程款和钢平台工程款,以此说明被告建金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4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建金公司承建华电能源富拉尔基发电厂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供热热网项目管廊桥建筑安装工程,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建金公司需要使用栈桥、钢平台等临时设施设备。为此,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21年2月签订栈桥及平台、钢围堰拉森桩、钢护筒焊接、安拆工程合同;第二份合同,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汛期钢平台施工合同,即本案涉及的合同。案涉合同中平台工程包括:钢结构材料租赁(螺旋管除外),钢结构物的施工组织、安装、维护及拆除工作。平台设施设备安装后租赁给被告使用3个月,合同期内单价为每平米931元,合同总价暂定335万元,超出合同使用期另行计算租赁费用。第九条合同款结算和支付约定:2022年7月10日被告支付100万元,8月1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拆除后剩余款项在11月15日完成支付,逾期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延付工程款的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委派项目负责人***代表建金公司履行合同。**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安装完成,双方核算钢平台的工程量为3564平方米,施工平台工程量为54平方米,被告建金公司验收后使用至2022年10月3日发出退场通知,将于2022年10月5日要求原告拆除汛期施工平台,**公司按期拆除了钢平台设备。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22年9月11日、9月30日被告建金公司转付原告的两笔20万元,是否为本案案涉合同的款项。原告**公司提交付款协议1份,证明因履行第一份合同,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截止到2022年9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款7575000元,下欠3572717.89元,被告承诺根据资金周转状况逐步支付,保证在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2022年9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已计入第一份合同付款协议的已付款内,9月30日的20万元也是第一份合同的款项,都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款项。被告反驳主张均是支付本案案涉合同的款项,提交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2张,证明2022年9月11日20万元转款摘要为“汛期平台工程款”,9月30日20万元转款摘要为“钢平台工程款”。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合同,都处于付款期间,因支付哪个合同的款项发生争议,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补交收款记录及银行账户收款明细,证明2022年9月11日被告转付原告20万元已计入第一份合同的付款协议的已付款7575000元之中,2022年9月30日被告转付原告20万元时,因与本案案涉合同款项的支付节点和金额不一致,也计入第一份合同款项。被告建金公司补交其内部审批信息2份,以证明两笔20万元是支付本案案涉合同款,未提交证明第一份合同付款协议的已付款7575000元中不包含2022年9月11日20万元的证据。本院认证,虽然被告建金公司的2022年9月11日转款摘要注明为“汛期平台工程款”,是本案案涉合同的款项,但是,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时,已将2022年9月11日“汛期平台工程款”20万元计入第一份合同的已付款项中,被告建金公司否定了其转款摘要的指定。被告建金公司2022年9月30日20万元的转款摘要及内部审批信息均为“钢平台工程款”,与2022年9月11日20万元的转款摘要及内部审批信息不同,不能证明两笔转款是支付同一合同的款项;又因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均有钢平台,“钢平台工程款”支付哪个合同款的指定不明确。且第一份合同的被告应付款为357万余元,第二份合同原告尚未完全履行,被告应付部分合同款为200万元。按照债务先后顺序、负担轻重,应认定9月30日20万元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款项。所以,2022年9月11日、9月30日被告转付原告的两笔20万元,不是支付本案涉案合同的款项。
二、被告建金公司提交证据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网页截图,证明华电能源富拉尔基发电厂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供热热网项目管廊桥建筑安装工程(跨江管廊桥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发电厂。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网页截图,证明富拉尔基发电厂的隶属企业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所属2级实际控制企业,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持股比例最大的中央企业股东。本案案涉合同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违法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涉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不是同一事实,其提供的仍是齐齐哈尔市城区供热项目及相关企业信息,也未显示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定,被告建金公司未提供其承包工程的合同及是否经招标投标程序的证据,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在本案诉讼中,因原告**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冻结被告建金公司的银行存款33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公司与被告建金公司签订的汛期钢平台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建金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租金及利息应该是多少,如何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建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汛期钢平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提供汛期施工平台的钢结构物材料租赁,钢结构物的施工组织、安装、维护及拆除工作,被告建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使用钢平台临时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用。**公司将钢平台设备安装合格后交建金公司使用,被告建金公司使用完毕,已通知原告**公司拆除运走相关设备,但是,被告建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使用费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履行,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建金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未经招标投标程序而无效。因为,被告建金公司所租赁原告**公司的建筑设备,不是建设工程,也不是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所以,被告建金公司理由和依据明显不足,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公司与被告建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费单价每平米931元,双方签署的验收单中确定了平台具体数量3618平方米,依合同约定和实行履行合同的数量即可确定租金为3618×931=3368358元。被告建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过高,原告**公司主动降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1月15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其1.5倍为5.475%。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建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368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83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建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