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防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防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8508号 原告:中防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CZ07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中防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75000元,并自2022年3月20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22年3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22)苏1183民初7928号案件确定的原、被告应共同偿还的款项先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再偿还原告。2022年3月7日原告支付7.5万元,3月18日支付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该款在2022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17.5万元,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希望原告能缓我一段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183民初7928号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应于2022年3月4日前给付镇江纬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豪公司)7.5万元,于2022年3月18日前给付该公司10万元。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能在2022年3月4日前***公司支付7.5万元,则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2022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若被告未在2022年3月18日前***公司支付10万元,则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原告垫付后三日内偿还原告。3月7日原告***公司支付7.5万元,3月18日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就(2022)苏1183民初7928号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防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防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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