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卫平。
被告上海祥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2889号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牛之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朝峰,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祥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榕、车圣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平,被告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朝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0时许,原告与同伴至位于龙吴路2811号的祥博关港物流园区9号仓库的申益物流公司取货。原告进入园区后,从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饶公司)所在的10号仓库旁的楼梯走上一米多高的台阶,欲通过此处到达9号仓库,原告刚到智饶公司门口时,一条大狗从门内窜出,吠叫着扑向原告,原告退让躲闪中一脚踩空,从台阶上侧身跌落,左脚着地摔伤。原告当时感觉左脚踝疼痛,但能勉强活动,以为并无大碍,不料30分钟后,原告发现左脚踝肿胀,疼痛愈发剧烈。原告与亲属再次返回祥博关港物流园区找被告***理论,因理论未果,原告报警。经验伤,原告系左内踝骨折。原告住院行手术治疗。公安机关经询问确认,窜出的犬只系被告***饲养的无证“罗威纳”犬,属于烈性犬范畴,系本市明令禁止饲养的犬只品种。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罗威纳”犬系无证犬、烈性犬,本市禁止饲养,且被告***未采取栓狗绳等安全措施防止犬只惊吓、伤害他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祥博公司作为园区管理人,未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并排除园区内存在烈性犬的安全隐患,未对进出园区的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79.81元、交通费182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祥博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饲养涉案“罗威纳”犬已多年,没有办理犬证,被告认为本市外环线以外是可以养犬的,且被告系在公司内养犬,该处并非公共通道,故被告养犬没有任何问题。被告平时都是用犬绳拴住该犬的,其行动范围只能到仓库门口。事发时该犬因为有人路过而叫起来,未出仓库门,离原告有约3米的距离,原告自己从台阶上跳下去,故原告受伤与被告的犬无关。另原告跳下台阶后骑车离开,两小时后再次返回并称其受伤了,故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受伤原因并不明确。此外,被告认为,被告所在的10号仓库位于园区最里面,原告前往的提货地点是违章建筑开的门,原告所经过的通道是智饶公司的私人通道,并非公共通道。对于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与被告祥博公司一致。
被告祥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发时间距离其报警时间超过2小时,其中可能有其他因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过的是智饶公司的门口,该处并非公共通道,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犬只后应当作出合理的规避,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系房屋出租方,仅对园区内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无法控制和管理承租人在其营业场所内养犬。被告祥博公司在园区门口安排了保安,仓库门口台阶下面的区域系公共区域,被告平时不安排员工巡视,故被告祥博公司并不知道有人在智饶公司内养犬。对于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原告手术使用进口植入器械,超出基本医疗标准,故对超出基本标准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医嘱购买拐杖、短腿支架,如无医嘱的,被告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承担;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中的三期鉴定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银行卡明细、财务签收凭证等,故被告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至本市龙吴路2811号的祥博关港物流园内的申益物流公司(9号仓库)取货。由于仓库前有一米多高的平台,而与9号仓库相连的智饶公司所在的10号仓库旁有台阶,故原告欲通过该台阶前往9号仓库。原告走到10号仓库门口时,有一犬从10号仓库中出来,并发出叫声,原告躲闪该犬时直接从平台上落到地面。之后,原告在9号仓库提货后离开。约一小时以后,原告因左脚踝越发疼痛、肿胀,在家人的陪同下至10号仓库找被告***处理纠纷。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于12时55分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内踝骨折。原告于当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7月30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
另查明,被告***饲养的涉案犬只的品种为“罗威纳”,未办理犬证,此外,“罗威纳”犬属于本市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事发时被告***在该犬旁边。
再查明,被告祥博公司将祥博关港物流园内的仓库出租给他人使用,系园区的管理方。
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到事发地点查看,涉案犬只在智饶公司仓库门外,且并未栓犬绳。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左内踝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申益运输货物运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张某某)、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辅助器具费发票(拐杖、短腿支架)、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事发地点照片、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否认原告受伤与犬有关,且均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照片,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犬有关;由于智饶公司门口未设置标识表明该处系私人场所,他人不可通行,故原告为通行便利经过智饶公司门口,并无过错;他人送、取货物均可进入事发园区,事发地点亦未设置警示标识提示他人该处有犬,故原告不可能预见到并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原告在避让犬只时从平台上落到地面,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系主动跳下平台的,该行为也是原告在紧急情况下规避危险的行为,并非原告过错。综上,被告***违规饲养烈性犬且管理不当,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未能证明该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祥博公司将园区内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作为园区管理人,对园区负有管理责任,但被告祥博公司对园区内的公共区域无巡视制度,对有人在园区内违规饲养烈性犬毫不知情,故难以认定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祥博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其补充责任的比例为30%。
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原告就诊情况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伤情,原告有使用短腿支架、拐杖的需要,故本院凭据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2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鉴定时间吻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含后续治疗),酌情确认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宣彦行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虽然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工作性质,其主张3,000元/月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含后续治疗),确认误工费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9.81元、交通费182元、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上海祥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041元(原告已缴纳2,02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