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5581号 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D-21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女,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菜市。 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411号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范淑懿,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范淑懿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淑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抽逃出资人民币9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公司在上述三被告抽逃出资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就上海A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范淑懿在被告**抽逃出资9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就上海A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800,000元;**、A公司依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A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因A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因未执行到财产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沪0120执62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经查,案外人A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系A公司股东。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为A公司本次注册资金的审验单位,其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了兴验内字(R)2007-0510号验资报告及相关凭证等附件。根据前述材料显示:三位股东首次实缴出资共计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前述三笔投资款于2007年11月13日缴存上海A有限公司(筹)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新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4********账号内。经查,A公司前述验资账户收到**、**、***全部投资款后,于2007年11月29日将该50万元投资款全部转入A公司XXXXXXXXXXXXX7701银行账户内,当日,该笔验资款以银行本票方式从A公司一次性全部转出,即上述出资已被抽逃。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A公司变更实收资本为100万元。上海B事务所为A公司本次注册资金的审验单位,其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了沪安会验(2011)YNL8-078号验资报告及相关凭证等附件。根据前述材料显示:被告**本次出资20万元(共计出资40万元),被告**本次出资15万元(共计出资30万元),被告***本次出资15万元(共计出资30万元),前述三笔投资款于2011年08月18日转入上海A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奉贤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账号内。经查,2011年8月30日,A公司将上述出资款全部转入其农商银行尾号1241账户,并于同日将上述出资款一次性转出至被告***公司,即以上出资已被抽逃。2013年8月6日,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上海C事务所为A公司本次注册资金的审验单位,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了沪兢会验字(2013)第1-3887号验资报告及相关凭证等附件。根据前述材料显示:被告**本次增资900万元,被告**、***并无增资。前述900万元投资款于2013年8月5日缴存在上海A有限公司在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账号内。经查询,验资次日,A公司将900万元出资款转入其农商银行尾号为8774账户内,并同日转出至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即以上出资已被抽逃。三被告作为A公司股东,本应对A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上述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被告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三人应就抽逃出资行为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8月30日,三被告在验资后短时间即将出资款50万元转出至被告***公司,无合理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在验资后次日即将出资款900万元转出至B公司,***公司、B公司极可能是代垫资公司,在被告验资完成、登记后即全部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规定,被告***公司、B公司极可能系代垫验资款,并在验资完成后即抽回全部出资款,协助被告抽逃出资,***公司、B公司的行为使A公司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公司应对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B公司应对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B公司已于2015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注销前的股东为被告***、范淑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B公司解散后的企业债务由其股东***、范淑懿承担,故***、范淑懿应在被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认为***公司极有可能是代垫资公司,在被告验资完成登记后即全部收回,该事实与理由完全是原告凭空猜测,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事实上***公司从未在注册资金领域开展过业务,一直以来税务零申报公司都是委托代理机构年检、报税。其公司曾经于2011年8月份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本增资变更登记手续,代理人为第三人,将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资到50万元,从其公司的银行流水账户可以证实,***公司没有提供50万元的资金供A公司的三名股东增资,不存在A公司股东借用答辩人公司的资金登记注册或者增资。在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后,其才知悉A公司于2011年的8月30日有50万元汇入其公司账户,并于当日从其公司账户直接汇给了代理机构的代理人**的账户。由于当时***公司整套证件印章等全部是交付给代理人保管的,相关的款项划转其并不知悉。如果说A公司的增资存在着借资垫资的嫌疑,那也是代理机构的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本案中蹊跷的是***公司的验资报告和A公司的验资报告,是同一天由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也就是上海B事务所出具的,这进一步佐证了两家公司的代理机构为同一家。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批复》,首先该仅仅是最高院针对上海高院个案的答复,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仅仅对个案具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且在答复认定的过错主体必须是存在借支垫资的行为,使得标的公司得以成立或者增资完成。但是本案中***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借资垫资的行为,其标的公司的成立或者增资的完成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更不存在过错,所以说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由于原告无端猜测的来源,该50万元的款项流转至了***公司的账户,但是该款项最终流向是代理机构代理人**的账户,而且是当天流转,所以说为了查明本案,有必要追加代理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被告***、范淑懿辩称,不同意的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帮助他人设立公司注册资金虚假情况是明知且提供帮助,不符合两被告的情形。两被告对**增资、验资的情况不知道,是朋友介绍出借款项说是周转用,**还款备注也是还款,没有对**设立公司提供帮助。 第三人**述称,这个事情已经十几年,已经不记得了,可能是朋友问其借钱,后来还给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等,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工商内档、A公司上海农商银行新农支行尾号8801账户银行流水、A公司上海农商银行新农支行尾号7701账户银行流水、A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奉贤区支行尾号0001账户银行流水及交易凭证、A公司惠民村镇银行尾号7680账户银行流水及交易凭证、B公司季度档案及公司内档信息,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范淑懿认为由法院审核,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A公司农商银行吴泾支行尾号8774账户银行流水及交易凭证,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范淑懿对此认为由法院审核,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被告***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账户及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及被告***、范淑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A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800,000元并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即**与A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沪0120执625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A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占股40%)、**(占股30%)、***(占股30%)。2007年11月13日,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兴验内字R(2007)-051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11月13日,A公司(筹)已收到**、***、**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共计50万元,其中**出资20万元,**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收款人账户名为A公司,收款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2011年8月18日,上海B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沪安会验(2011)YNL8-07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8月18日,A公司已收到第二期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出资20万元,**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收款人账户名为A公司,收款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2013年8月5日,上海C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沪兢会验字(2013)第1-3887号验资报告载明,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5日,A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00万元,收款人账户名为A公司,收款行为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增资后**占股变更为94%,**占股变更为3%,***占股变更为3%。 又查明,2007年11月29日,A公司将XXXXXXXXXXXXX0788账号内的款项500,180元转至A公司账号为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该笔款项以银行本票方式从A公司XXXXXXXXXXXXX7701银行账户中全部转出。2011年8月30日,A公司将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0001账户内的款项500,042.83元转入A公司上海农商银行吴泾支行账号为XXXXXXXXX********账户内,同日,A公司将XXXXXXXXXXXXX8774账户内50万元转至被告***公司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内,附言为还款。2013年8月6日,A公司将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内8,999,915.75元转入A公司上海农商银行吴泾支行账号为XXXXXXXXX********账户内,同日,A公司将XXXXXXXXXXXXX8774账户内900万元转至B公司账户内。 再查明,***公司曾经委托第三人**办理企业实收资本变更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8月30日,***公司将50万元转至**账户,但同日也有200万元转给他人。 还查明,B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后更名为上海C有限公司,其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电产品、机械设备、办公用品、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2015年7月7日工商注销,注销时股东为被告***、范淑懿。***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成套设备、高低压电器、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电梯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A公司的三个股东,在支付第一笔注册资本50万元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将其转至A公司另一账户,同日即以银行本票方式转出;在支付第二笔注册资本50万元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将其转至A公司另一账户,同日即将该款转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在支付增资的注册资本900万元的次日将其转至A公司另一账户,同日即将该款转至B公司账户。上述三笔资金的流转过程使人产生三被告抽逃出资的高度怀疑,由于原告无法查询A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者财务账,在原告提供了对三被告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三被告。但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验资后的款项用于A公司真实的交易或是A公司与***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合理用途,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验资过程中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三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应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本质均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列进行描述,且该两种行为在行为时间、表现形式等方面确实存在不同之处,但两者在行为后果上均产生了侵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削弱公司偿债能力的后果,因此,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违法性方面本质上并无区别,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来规制抽逃出资行为,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宗旨和目的,故原告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各发起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均为A公司设立发起人,三被告的第一、第二笔出资款又系一笔转出,可以推定三被告对第一、第二笔抽逃出资均系明知且相互协助,根据上述规定,三被告亦应在第一、第二笔抽逃出资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三被告各自的出资比例,被告**应在抽逃出资940万元、被告**应在抽逃出资30万元、被告***应在抽逃出资3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抽逃出资的利息标准均按各自抽逃出资的本金为基数,自各自抽逃出资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范淑懿是否应当对被告**、**、***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范淑懿不应对被告**、**、***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如欲证明***公司、B公司存在帮助**、**、***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个事实,即***公司、B公司存在帮助上述三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及***公司、B公司存在帮助上述三被告抽逃出资的过错及恶意。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A公司向***公司、B公司转款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公司、B公司为上述三被告代垫出资款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公司、B公司存在过错及恶意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B公司符合就上述三被告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公司、B公司的公司经营范围显示,并不包括从事提供代为垫资的服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公司、B公司曾经从事过提供代为垫资的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公司称涉案的50万元系转给第三人**,但同一日其账户亦有200万元转给他人,其无法证明转给第三人的50万元即是A公司转账的50万元,故对***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即便***公司、B公司从事了代垫出资款的行为。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自2014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删去了上述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内容。因此,就代垫资金第三人对股东抽逃出资而产生的公司法上的责任,随着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而丧失了法律依据。从法理及法律关系角度来讲,第三人代垫出资即为出资人设立公司前的借贷问题,而股东抽回代垫出资则为股东损害公司财产问题,此实为两层法律关系。公司法所要规制的应是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时间、出资本身价值瑕疵及出资后的资本维持等事项,至于出资人作为出资的财产为自有财产抑或借贷财产,系第三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碍。因此,基于公司法理论,有关代垫资金第三人在公司法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亦缺乏理论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公司、***、范淑懿对**、**、***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上海A有限公司出资94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准,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基准,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0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A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上海A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A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上海A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A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准,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基准,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13,098元,由被告**负担12,312元,被告**负担393元,被告***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