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22935号
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上海祥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股成立上海国昂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000,000元,其中股份出资为1,200,000元,余额800,000元作为押金,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8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6年5月9日今收到***上海祥博物流有限公司就松江区方塔北路XXX号新南方祥博物流园合作押金800,000元(捌拾万元),2019年3月31日合作结束归还押金。收款单位: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日期2016年5月9日”。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汇入800,000元。该合作项目实际上并未启动。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押金,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综上,二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押金收条、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上海祥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中跃车辆牵引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原告公司名称由上海中跃车辆牵引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跃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中跃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但被告未遵守承诺归还押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押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的押金应被告***的要求转账到***个人账户,且***个人出具了押金收条,并承诺了归还日期。因此,被告***应当与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押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90元,由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