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1413号
原告:博兴县云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滨博大道与化工路北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尹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锦秋街道博城五路298号沿街楼101铺。
法定代表人:杜春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博兴县。
原告博兴县云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邦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邦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66810元及滞纳金800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04月30口,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E塔吊,租金为210元/天。2014年05月29口,原告交付塔吊,被告正常使用塔吊但未按时支付租金。2019年02月18日,原告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1625民初505号。经双方调解,被告一次性付清2019年03月01日前所欠租金,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3月1日的《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塔吊租金为210元/天,加一节租金为10元/天,加一套扶墙租金为10元/天,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欠款总金额30%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继续租用QTE塔吊并陆续加节、加扶墙28件。现租赁物仍在由被告继续租用。经计算,截至2021年03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266810元,同时应支付滞纳金8004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腾邦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法庭陈述称,2014年的合同我方不清楚,因为还在老公司那边,不是我们接手的。2019年3月1日左右我方付给腾邦租赁公司25万,之前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了,后来施工过程中又付了8万元。2019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具体没对账,没法确认具体数额。2021年春节前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过涉案租赁费的支付问题,但由于公司资产未变现一直没达成意见。
**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是塔吊拆除运回甲方后,乙方必须及时和甲方结算资金,如有拖欠,甲方才有权收取欠款总金额的30%作为滞纳金,目前塔吊还在租赁期间,在计算租赁费用期间,所以不存在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的时间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计算的滞纳金请求。2.起诉的租金266810元双方无对账明细,需双方对账确认。3.本租赁费已与原告多次协商并原告同意在腾邦建工公司一套房子的尾款收回后支付一部分,所以不存在违约。4.原告提交了两份合同,原告应当明确以哪一份合同诉讼主体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云峰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云峰租赁公司提交的的结算费清单虽然为云峰租赁公司单方制作,但是与租赁合同及出库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腾邦建工公司提交2019年3月1日腾邦建工公司与**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9年3月1日腾邦建工公司与云峰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后一份该合同尾部有云峰租赁公司的王海英在2020年1月22日确认作废,然后云峰租赁公司和**重新补签了一个租赁合同。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并未改变涉案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口,云峰租赁公司与腾邦建工公司(原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QTE塔吊,租金为210元/天,2019年02月18日,云峰租赁公司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调解,一次性付清2019年03月01日前所欠租金后,云峰租赁公司撤诉。2019年3月1日腾邦租赁公司重新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QTE塔吊,租金为210元/天;加节每节10元/天,加扶墙每套10元/天;租金的结算开始时间以塔吊出库单为准。租金每月一结算,塔吊拆除运回甲方后,乙方必须及时结清租金,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欠款总金额的30%作为滞纳金。之后被告继续租用QTE塔吊并陆续加节、加扶墙28件。现租赁物仍在继续租用。经计算,截至2021年03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266810元。同时查明,该租赁物由椒园颐和小区17号楼使用,工地是腾邦建工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的结算为由腾邦建设工程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再由腾邦建工公司与**结算,工程由**包工包料并负责人工,单独核算,对外的支出经**确认后,由腾邦建工公司对外支付。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云峰租赁公司与腾邦建工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至2019年3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已经结清,在2019年3月1日云峰租赁公司又与**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租赁物使用的工地均未变化,应当认定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延续。**与腾邦建工公司的关系名义上是项目部,但是实际独立核算,更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性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应当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以腾邦建工公司的名义施工,工程费用经**确认后,由腾邦建工公司负责对外结算租赁费,腾邦建工公司应当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云峰租赁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在合同中约定使在租赁物拆除运回后支付,因租赁物至今未取回,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工地停工,应当报停,因在合同中约定,报停应当由出租方签字同意,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报停的情况,对该报停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云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66810元;
二、被告山东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兴县云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原告博兴县云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山东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1元;申请费2320元,由原告博兴县云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山东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曙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伟琪
书 记 员 安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