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02民初4874号
原告:盐城和**能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WT6088J,住所地盐城市区环保产业园环保大道8号3幢(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59345595B,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军坊长巨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盐城和**能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与被告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8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以16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标准威特框1000个,价格56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168000元后被告迟迟未履行交货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交货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和阳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和阳公司向**公司购买标准威特框1000个,单价560元,总价(含税)560000元,交货日期为2-28;交货地点为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环保大道8号3幢;乙方应按本合同所载之交货时间与地点将产品交付与甲方,***不能及时送达,可同甲方协商延后送到日期,若协商后还是**交付的或者甲方不同意**交付的,**交付一天交付,应按日依该批货款总额之百分之十给付违约***方……***逾五日仍未交货,甲方有权径行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返还已收受之价金外,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之百分之三十之违约金,并应赔偿甲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本合同总货款按下列规定比例或期数支付之:第一款:30%货款于合同签订后伍工作日内支付一期预付款。第二款:70%货款于交货前并经甲方确认合格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尾款,支付尾款隔日发货……”。同年11月28日,和阳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
后因**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22日向和阳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司配合贵公司的《标准威特框》部件的加工,因我内部财务出现账户被冻结问题,未能及时给贵公司按时交货,给贵公司的生产带来严重的影响。在此表示真诚的道歉,现我按货款的实际金额(¥16800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贵公司,逾期愿意支付货款利息1‰/天及法律责任承担”。后因**公司未能按期退还货款,和阳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一直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退还已收货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付款计划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在其出具的付款计划中承诺还款,现其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的损失,鉴于付款计划约定的按每天1‰的标准过高,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000元酌情调整为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盐城和**能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140元,由原告盐城和**能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