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91民初1228号
原告:南通中远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和**能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通中远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和**能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南通中远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中远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中远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南通中远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