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862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地址: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邮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63261217T。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地址: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城北路狮子岭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7072991496。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耒阳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阳电信公司、耒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耒阳市电信公司与***解决上访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衡阳电信公司、耒阳电信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20年9月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已将35063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2、会议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开始为被告耒阳电信公司代办相关电信业务,至2012年,因耒阳电信公司拖欠原告相关代办费用,双方进行了结算,耒阳电信公司时任分管经营的副总在欠款单签字确认,总经理也在欠款单上签署“请市公司支持解决”的意见,因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在各相关单位上访,2020年9月4日,被告衡阳电信公司召集耒阳电信公司的相关人员以及原告等人参加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就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耒阳电信公司提出上访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共识,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提出的小水支局经营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422980元,代办甲方白沙煤电集团用户的酬金80550元,代办甲方白沙煤电集团用户的酬金108080元,共计金额611610元。衡阳电信公司成立相关专项团队,秉着对事实负责的原则,就***提供的证据,与耒阳电信公司以及***本人进行专项的核实,对***与耒阳电信分公司以下事项共同认定:小水支局经营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422980元中的承包期间劳务费90000元、代请营业员劳务费64800元、承包期间车旅费7200元,代办甲方白沙煤电集团用户的酬金80550元,代办甲方白沙煤电集团用户的酬金108080元,认定的金额五项合计人民币350630元。上访材料中上述事项的处理为终结性结果,所认定的费用结算是一次终结结算,电信方支付***350630元费用后,今后***不再就上述内容事项对耒阳电信公司或其他相关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耒阳电信公司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当日,原告***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20年11月29日,原告***到衡阳电信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20年12月22日,中国电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350630元支付给了原告***。后原告认为是受二被告胁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就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费用发生争议,在被告衡阳电信公司的主持下形成的会议纪要,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耒阳电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电信公司已按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现原告主张会议纪要中第一条显失公平,并且是受胁迫签订的,提供了耒阳电信公司时任分管经营的副总、总经理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以证明耒阳电信公司拖欠其承包款422980元及八年的占用资金利息207260.2元,经过八年的上访,为早日拿到承包款才无奈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的会议纪要记载,“衡阳电信公司成立相关专项团队,秉着对事实负责的原则,就***提供的证据,与耒阳电信公司以及***本人进行专项的核实,对***与耒阳电信分公司以下事项共同认定,认定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50630元。”原告当日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二个多月后主动到衡阳电信公司签字,说明其是经过充分考虑,作出对上述认定的确认,如其认为会议纪要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非必须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会议纪要第一条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是受胁迫签订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邓 琪 代理书记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