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7民特36号
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桥邮电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涧,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机动车责任纠纷,于2021年12月10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司法所驻人民路派出所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1、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在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误领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执行款项188878.2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承诺签订本协议后,不对**行使返还、追要误领执行款项的权利(包含执行异议的复议及另行提起诉讼);2、签订本协议后**也不得以本次事件,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主张工伤、劳动关系等任何权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免于追究**误领的188878.25元,作为**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期间,与工作有关的所有赔偿款、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所列举,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损失、工伤赔偿、医疗费损失等与双方有关的任何事项)本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免于追究**的188878.25元已包含了**所有应当获得的所有款项;3、本合同签字生效,**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为双方签订协议前所有的人身损害、工伤、劳动关系、经济纠纷的赔偿、补偿款的最终协议;4、本合同一式四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执二份、**执一份、调解机构存档一份,双方签字或**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确认本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司法所驻人民路派出所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编号为(2021)石人调字第013号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欧阳志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志 军
书 记 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