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邦凯路**邦凯科技工业园****办公楼30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新雅路。
法定代表人:杨谟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红亚,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品正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经业主委托威凯检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测,就安全性上的电磁干扰部分,并不符合施工合同上的标准限值要求,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其中有质量问题的6389套。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在上诉人与广州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机电)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但从调解协议中可以看到在与广州机电的案件中,上诉人宝耀公司系原告身份,起诉拖欠标段一(即一江两岸三带工程)货款金额为27874319.47元,香格里拉酒店项目拖欠货款总额为284886.08元,共计28159205.55元,经法院组织调解两宗案件最后调解的金额为18000000元,起诉金额与调解金额相差10159205.55元,而上诉人宝耀公司之所以调解,原因系广州机电提供证据证明宝耀的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有一部分是不合格产品,且提供了业主委托鉴定报告,其中委托鉴定不达标产品就包括被上诉人品正光电公司提供的型号为LEHH8产品,其中货物数量6389套,涉及金额为5276040元。且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时至一审庭审之日,涉案项目仍未验收通过。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与广州机电的案件中并不存在生效判决确认灯具质量问题”,对于该项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上诉人宝耀公司在收货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款条件已具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5.2条,上诉人在货物签收后支付至60%,现上诉人已经支付款项占货款总额的64.17%,故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对于后期的20%,按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并经本项目业主方调试灯亮合格的,甲方向乙方交付货款总价20%”,现该货物截止开庭之日并未经业主调试灯亮合格,且并未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后期的货款。对于此项合同明确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送货后届满2年则付款条件已具备为由直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剩余灯具款项,系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一审认定的两年期限仅为产品验收后两年的质保期,而并非送货两年后的付款条件具备。另外合同5.4条写明“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且合同6.1条亦明确写明自项目经业主方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才支付总价的5%。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条件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品正光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灯具存在质量问题。1、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真实性,一审不予认定真实性是正确的。即使真实,没有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亦不具有合法性。封样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检测的样品也和被上诉人的灯具不符,所以没有说服力。另外,检测报告也没有得出样品不合格的明确结论。2、上诉人证明灯具不合格的第二份证据《不合格灯具一览表》,系单方制作,而且仅载明“不做判定”,并没有判定“不合格”,所以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一审没有采信是完全正确的。3、广州机电与上诉人的调解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灯具质量存在问题。首先,调解协议不是生效判决;其次,调解金额与起诉金额的差距不论有多大,都不能推定出供货商产品有质量问题,更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灯具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二、一审判决付款条件已具备是正确的。1、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业主验收作为支付其中20%货款的条件,但涉案工程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没有验收。按常理来说,照明工程,相对于其他建设工程验收来说,时间段、程序简单,完工后几天即可。但涉案工程从2017年11月份供货完毕后至今仍未验收,甚至已远远超过两年质保期,且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将没有通过验收的原因归结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供货商,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是否合格,除了灯具质量因素之外,还有安装施工等因素。如果仍以验收通过作为付款条件,对广大供货商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2、涉案灯具在供货之后一直在使用当中,且超过保质期,视为合格。3、上诉人已与总包方广州机电达成付款协议。既然二者之间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付款条件也理所当然已经成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品正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技公司支付品正光电公司货款2082817.9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的1.5倍向品正光电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249938.1元),以上共计2332756元;2.诉讼费由***技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品正光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技公司支付货款2085264.9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2502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品正光电公司为乙方、***技公司为甲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江两岸三带”核心段景观照明提升工程标段一项目的灯具。1.1合同暂定总价5838640元;1.4乙方所供货物必须为乙方自主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需求参数、图纸深化要求和甲方与项目中标人签订合同条款约定等,货物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标准、项目所在地地方规范和标准及行业标准;5.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具体采购订单交付货物,并在每份采购订单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采购订单货物总价款的30%,5.2甲乙双方约定以7天为款项结算周期,乙方分批次将货物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货物签收后,甲乙双方在每星期一对上周的货物交付情况进行对账并达成一致意见,且乙方将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提交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周交付货物总价30%的货款,5.3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并经本项目业主方调试亮灯合格的,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已经交付货物总价20%,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天内支付。5.4乙方交付货物并完成交货手续后须在项目验收前将质量检测报告与质保书送达甲方。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送货单》,双方根据交货单中的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5.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在甲方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无息向乙方支付。5.6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税率)。6.1乙方所供的本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项目经业主方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
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品正光电公司向***技公司供货总金额5815448元。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30日,品正光电公司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4232565.2元。截至2018年年底,***技公司向品正光电公司付款合计3730183.1元。
另查明,2019年,***技公司起诉广州机电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广州机电支付“一江两岸三带”核心段景观照明提升工程标段一的项目灯具采购款27874319.47元。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0105民初28321、283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技公司与广州机电确认欠付灯具货款金额为1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品正光电公司、***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品正光电公司向***技公司供货总金额5815448元,***技公司仅付款3730183.1元,尚欠货款金额2085264.9元未付,对此***技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技公司辩称品正光电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法院认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品正光电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与广州机电的案件中并不存在生效判决确认灯具质量问题,而形成了广州机电支付1800万元灯具款的调解协议,故法院对***技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技公司辩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意见,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经项目业主方调试灯亮合格后向品正光电公司支付总价款20%,项目经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95%,2年质保期届满支付剩余5%价款。虽案涉诉争货物并无业主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但***技公司庭审中认可灯具一直在使用中,现品正光电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后已届满2年,且***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业主方对灯具质量提出异议,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技公司应支付剩余灯具款项。对于***技公司辩称品正光电公司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技公司付款前,品正光电公司应先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现品正光电公司尚余1582882.8元发票未向***技公司开具,对该部分货款金额***技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另外品正光电公司已开具发票而***技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502382.1元,***技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综合发票开具时间,发票交付***技公司所需时间、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酌情确定自2018年9月22日起分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综上,品正光电公司主张***技公司支付货款2085264.9元及相应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5264.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2382.1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3元,由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9元,由深圳***技有限公司负担260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品正光电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技公司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及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案涉《灯具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依约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应与乙方共同验收并签署《送货单》,但乙方还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质量责任。货物接收后,若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确保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完成更换或补货工作。甲方对货物的接收使用或签署《送货单》,并不代表甲方认可乙方所供货物的质量或指标符合有关国家规范、标准及本合同约定等规定,如货物本身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乙方仍应承担货物更换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保期内乙方提供的货物出现任何非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免费提供维修、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在质保期内,发现乙方所供货物的技术标准或其他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仍应承担更换的义务。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双方对检验期的约定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即应共同检验,此后如果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卖方仍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即应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予以更换或补货。本案中,***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与品正光电公司签署了《送货单》,应视为双方在收货后对货物进行了共同检验。***技公司以灯具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但该主张未在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技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缺乏依据。关于***技公司上诉主张使用涉案灯具的灯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在项目未经业主验收合格的情况下,95%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须支付欠付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项目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95%,该约定的前提是该项目能够正常开展验收。在项目没有正常开展验收的情况下,则无适用的余地。否则,按照***技公司的上述说法,只要业主不对灯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其就无需支付涉案货款,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有违公平原则。***技公司在2017年即接收了涉案灯具,并将涉案灯具投入使用至今,***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未验收合格系因涉案灯具质量问题造成。***技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3元,由深圳***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建林
审 判 员 蒋小英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