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3597号
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雅路,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2785993566P。
法定代表人:杨谟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煜波、庄依桐,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竹君、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公司)与被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和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品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谟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煜波、庄依桐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竹君、窦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品正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了(2020)苏0412民初359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购货协议》。2.判令被告返回货款6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工费、电费、原料费、调试费等损失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喷绒布挤出机65型、喷绒布喷头模具600㎜各2套,其中喷绒布挤出机65型270000元∕台,喷绒布喷头模具140000元∕套,总计82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600000元,并收到2台喷绒布挤出机和1套模具,另1套模具未予交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喷绒布挤出机原价270000元变更为240000元,被告提出模具每套增加15000元,可以保证质量合格,保证调试至正常使用的状态。被告将上述产品交付后,迟迟未对喷绒布挤出机、模具进行调试,原告只能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调试,但依然无法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对原告造成了人工费、电费、原料费、调试费等损失80000元。其后,双方多次对退货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购货协议》约定的是向原告提供挤出机、喷绒布喷头模具两种设备,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向原告供应喷绒布挤出机65型”。众所周知,生产喷绒布并无一体化的单个设备,其生产工艺需要很多设备完成,挤出机是市场常用的一种塑料加工设备,通过该设备配合其他设备共同完成喷绒布的制造过程。(2)《购货协议》中关于喷绒布喷头模具部分的履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被告向法庭申请追加杨君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实际上原告与模具公司(即杨君明)自行沟通解决,通过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恰恰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喷绒布喷头模具部分的履行,无论是技术上的沟通、实际模具的交付、后续技术改造调试及模具款的交付,已与被告无关,能够明确证明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对购货合同中对喷绒布喷头模具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实为原告与杨君明必行了喷绒布喷头模具的交易。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1)被告提供的挤出机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在《购货协议》中明确将挤出机、喷绒布喷头模具的质量分开约定,其中对挤出机约定为“卖方保证挤出机正常开机工作,保证电机、控制开关、电器质量”,对喷绒布喷头模具约定为“喷头模具质量保证喷出的布均匀,能正常满足出货”。而案涉的2套挤出机均能满足上述《购货协议》中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至于原告提出的挤出机螺杆长度即长径比不满足1:30就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属于认识错误。根据国家机械行业标准《GB8061-2011单螺杆塑料挤出机》中规定在螺杆直径D=65㎜的情况下,当螺杆最高转速Nmax=100时,长径比L∕D区间为20-25时,当螺杆最高转速Nmax=125时,长径比L∕D区间为28-30,如果原告认为案涉挤出机只有1.8m甚至不足,但只要长径比L∕D在区间范围内,就应当属于合格产品,而不是原告认为长径比L∕D一定要超过30,螺杆越长越好。(2)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已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在《购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机器和模具无法正常工作,则由卖方负责包换或退货处理。如模具不能保证正常工作,喷出不均匀,买方可以不用购买,可退货,但挤出机正常使用后,买方则无条件购买使用”。现因喷绒布喷头模具与被告已无任何关联,而至于挤出机,因质量符合双方要求,原告无权要求退货。众所周知,生产熔喷布,主要需要六方面的设备,1.冷风系统+成型材料+驻极:2.挤出机+模具+温控系统+过滤系统+计量泵组件;3.热风系统+管道系统;4.控制柜;5.原材料筒+水冷防结块;6.分切收卷。只有这六个方面全部符合技术标准,才能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仅仅为第2部分中的挤出机和模具,而关于模具部分的技术沟通、货款交付均由其自行完成,而其余的5个部分,甚至包括第2部分的温控系统、过滤系统、计量泵组件等均由其自行采购组装,而且《购货协议》中对挤出机的质量要求也明确提出,被告提供的挤出机也满足该约定,如原告认为《购货协议》中关于挤出机的约定实际上是需要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实属强人所难,于理无据,对被告的合同义务过于严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购货协议》的买卖合同1份,载明:“买方:品正公司杨谟胜;卖方:**。兹有买方品正公司杨谟胜向**购买挤出机、喷绒布喷头模具共2套,其中挤出机65型单价27万元∕套,喷绒布喷头模具600㎜单价14万元∕套,合计人民币27×2+14×2=82万元人民币,卖方保证挤出机正常开机工作,保证电机、控制开关电器质量,对喷头模具质量保证喷出的布均匀,能正常满足出货,卖方保证第一套机器含喷头模具一套于2020年4月10日交货,第2套机器含喷绒布模具于2020年4月14日交货,留人民币陆万元作为质保金。所有机器模具调试正常工作后全款付清。预付人民币肆拾壹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余款第二套机器到货后付清。如机器和模具都无法正常工作,则由卖方负责包换或退货处理。如果模具不能保证正常工作,喷出不均匀,买方则可以不用购买,可退货,但挤出机正常使用后买方则无条件购买使用。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4月9日,买方签字:品正公司杨谟胜,卖方签字:**,6228480414729597313,常州农行横林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9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了被告货款410000元。同年4月10日和11日,被告分别交付原告喷绒布挤出机各1台,共计2台。2020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又支付了被告货款90000元,其中70000元系购买喷绒布挤出机的货款,20000元系购买喷绒布喷头模具的货款。同年4月15日,被告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杨君明(即喷头模具实际制作单位负责任人)支付喷头模具款,原告即按指示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杨君明支付了100000元的喷头模具款。当日,案外人杨君明向原告交付了1套喷绒布喷头模具。原告收货后于2020年4月10日和11日自行配套其余设备进行了试机。2020年4月15日,原告将喷头模具装机运行,但发现喷头模具无法喷出均匀的绒喷布,存在气孔较大而不能生产合格的口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至原告处调试,但被告未至原告处参与机器调试,仅告知原告机器的生产厂商,由原告自行联系处理。202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挤出机和模具款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嗣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供原告的挤出机及喷绒布喷头模具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经检测后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1)涉案两台螺杆挤出机均未发现合格证,两台螺杆挤出机的变速箱漆面颜色、外观型式和冷却水路设计均有不同,两台挤出机的机筒編号规则不一致。(2)涉案喷头模具喷丝孔密度不符合标准FZ∕T93074-2011《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联合机》的要求。本次鉴定费用为10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鉴定机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货协议》1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3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3张、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材料10页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台挤出机的货款480000元及1套喷绒布喷头模具款20000元,计500000元,另原告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杨君明支付的绒布喷头模具款100000元,也属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原、被告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喷绒布喷头模具的行为。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2台挤出机挤出机,而案外人杨君明向原告交付1套喷绒布喷头模具的行为,属原告同意由案外人杨君明代原告履行合同中喷绒布喷头模具的交付义务,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交付原告的2台挤出机及1套喷绒布喷头模具的质量问题,经鉴定,2台挤出机并非不能运行,鉴定机构也未作出该2台挤出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2台挤出机的生产厂商,表明该2台挤出机并非三无产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该2台挤出机未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况且该2台挤出机在原告自行配套其他设备并制造的绒喷布生产设备中,仅为部分设备,而导致绒喷布生产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绒喷布,除喷绒布喷头模具外,其他原因不明,所以,原告不能就此认为被告所供的该2台挤出机质量不合格,据此,原告主张的2台挤出机质量不合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已供原告的1套绒布喷头模具,经鉴定,确认其质量不合格,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套绒布喷头模具不合格必将导致整套绒喷布生产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绒喷布,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退货及解除合同中对该2套绒布喷头模具约定的买卖,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绒喷布生产设备试运行的损失,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电费、原料费、调试费等损失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又未能举证证明,据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2套绒布喷头模具的买卖及被告返还其1套绒喷布喷头模具货款120000元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挤出机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购货协议》中关于2套喷绒布喷头模具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套喷绒布喷头模具的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款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套喷绒布喷头模具。
四、驳回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40元,保全费3920元,鉴定费105000元,合计114260元,由原告江苏品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2852元,被告**负担9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为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