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勤源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1152号
原告:东莞市勤源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锦,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35。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灼铭,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某1,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0************012。
第三人: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火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勤源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源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周某1、第三人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锦、徐青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灼铭,第三人周某1,第三人勤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柯火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仲裁裁决第一条,改判勤源达公司与***劳务关系解除;二、撤销仲裁裁决第二条,改判勤源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12月劳务费6090元、4162元;三、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应勤上公司的要求,周某1以案外人的名义与勤上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以案外人名义经营勤上公司的生产线、承包勤上公司的厂房车间。后来,案外人不允许周某1借用名义。于是,周某1以个人名义与勤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勤上公司要求,周某1与贾玉涛商谈成立了勤源达公司。周某1与勤上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加工关系,是勤源达公司成立之前的事情,属于周某1个人的行为。***与勤源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向周某1、勤上公司主张权利。
***辩称,勤源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周某1述称,没有意见陈述。
勤上公司述称,一、勤上公司与***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勤源达公司的员工,由周某1招聘入职,并管理、发工资,而周某1是勤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1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着勤源达公司的意志,行为后果应归属勤源达公司。二、勤上公司是与勤源达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非是与周某1个人存在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租金是由勤源达公司支付,联络函也是由勤源达公司发送。勤源达公司与周某1之间的事情,是属于勤源达公司内部的事情,不能用以对抗外部第三人。三、勤上公司与勤源达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勤上公司出租喷涂设备给勤源达公司。勤源达公司为勤上公司提供喷涂加工服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勤上公司与勤源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勤上公司出租设备给勤源达公司生产使用,勤源达公司为勤上公司进行喷涂加工。勤源达公司的签章人是周某1。
2019年2月28日勤上公司喷涂车间的员工***申请离职,离职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
2019年2月21日勤源达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贾玉涛、周某1,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是周某1。勤源达公司有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租金给勤上公司,并发过租赁设备问题的联络函给勤上公司。
2019年3月1日周某1招聘***入职,并向***现金支付工资,还以勤源达公司名义确认拖欠***2019年11月工资6090元、12月工资4162元。
2020年1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院裁决:确认解除勤源达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勤源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6090元、12月工资4162元。仲裁庭做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2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勤源达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勤源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6090元、12月工资4162元。勤源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勤源达公司、***、勤上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周某1是勤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在勤源达公司成立后,周某1招聘***入职,并向***现金支付工资,且有以勤源达公司名义确认拖欠***2019年11月工资6090元、12月工资4162元。可以证实勤源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且尚欠***2019年11月工资6090元、12月工资4162元。勤源达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6090元、12月工资4162元。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勤源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勤源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6090元、12月工资4162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勤源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勤源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知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依丛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