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3921号
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JOECROOKHA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进,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文,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董事长。
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8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琦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