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946号
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
法定代表人:JeffreyAllanGoger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进,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
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经查,原告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樊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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