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申7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熊楚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春,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JEFFREYALLANROGER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进,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路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路明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照明设备系用于沈阳足球公园(2016年哥德杯足球场地)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徐某、马某,徐某、马某也系涉案照明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涉案货款理应由徐某、马某支付,本案应追加徐某、马某为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照明设备购销合同系其与大连路明公司签订,照明设备也发给大连路明公司,现徐某、马某不愿意承担涉案货款,故不同意大连路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尤其是涉案照明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相关货款收付、发票开具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等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对此原审判决书已作了详尽的阐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大连路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连路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德康
审 判 员 许 京
审 判 员 魏海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悦歌
书 记 员 李悦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