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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安华伟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7281号
原告:杭州临安华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28131960F。
法定代表人:揭华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舒、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7038835F。
法定代表人:鲁红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华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若达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揭华栋及委托代理人高舒,被告帕若达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舒,被告帕若达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两次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作意向,约定双方合作服装加工销售,对外以甲方名义承接各类服装加工订单,对内分工明确为被告负责提供服装加工所需的面料、辅料,原告负责服装加工费用以及服装面料、辅料及成品服装运输所产生费用的垫付。双方并约定所承接的订单在款项到账后一个月内进行成本及利润的结算分配,但截止日前为止,在多个订单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垫付费用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利润分配,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综上,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就按双方约定对原告垫付费用及利润进行结算分配,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装加工销售合作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垫资512342元;三、被告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所得收益进行分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33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临安华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服装加工销售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各1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合伙关系,并约定原告在合作中服装垫付物流费、服装加工费等费用;2、双方约定在每笔订单资金回笼后的一个月内需进行成本的分摊、盈余的分配的事实。
证据二、业务凭证1份、业务处理单1份、现金存款凭证2份、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工商银行12×××68的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原告在合作期间,依约向被告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打款共计253000元,用于支付服装加工费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收据22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合作项目垫付物流费共计230880元的事实。
证据四、其他费用发票19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合作项目垫付的其他费用28462元(包括监狱进场押金、服装包装袋、一些样衣的快递单、还有一些服装加工用到的针线、胶水等物品采购费)的事实。
证据五、邮件内容打印件5份,欲证明:双方合作过程中,由被告负责的面料一直出现质量问题,频繁更换服装主料导致监狱内加工工期延长,另外还导致原材料的浪费及次布率高,直接提高了面料成本、物流成本及人工成本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公司制单员杨丽制作的装箱单6份,欲证明:被告所发货的服装每箱装12件衣服,依据被告出货的服装数量,不需要被告所提供证据中列明的9635个箱子。
证据七、仓库出入码单13份,欲证明:严立年提供给被告的证明与其2015年出具的单据不符,面料克重有相差。证明原告提交严立军的证明存在作假情况的事实。
被告帕若达丝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合作,合作的项目就是外贸订单,由被告承接业务,原告联系生产场地,原告最后联系的是兰州监狱。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面料、辅料和订单,由原告垫付运输、加工所需的费用,最后利润是五五分成,但整个业务最终是亏损的,亏损原因是有6吨面料缺失,本来订单是50000件,最后只生产42560件,支付兰州监狱加工费共计351093.6元,根据账目显示其中原告现金支付加工费74130.6元,原告汇款给被告是27000元、57000元,合计8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运输费由原告承担,但事实上原告只承担了一部分,其余部分都由被告承担了。被告方支付运费47500元,其余有部分运输费由原告来承担。合作完成后实际生产件数是42560件,总收货款为195616.99美金,不包含原告方支付的运费,被告方的成本就要197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而第四条的意思是双方合作存在盈利,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合作期间总收入与合作期间的实际成本有很大出入,发生严重亏损,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也是承认这个项目是存在亏损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三、双方合作发生亏损,原告要求分红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帕若达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费支付凭证14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加工费351093.6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74130.6元,另原告已支付给被告57000元和27000元。
证据二、支出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购买设备支出15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对账单、客户扣款邮件及报关单共19页,欲证明:出货42560件,实收货款195616.99美金的事实。
证据四、成本支出凭据64份,欲证明:合作期间的实际成本为1973093.86元的事实。
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告明知合作项目亏损,其诉讼主张加工费30余万及运费利息与事实不符。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当时双方合作时没有签订该合同,之后说要银行贷款,就找到被告公司员工薛建明签订了这份合同,合同上的标的物都是虚构的,实际双方合作中被告方购买了15600元的二手设备送到兰州监狱进行生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双方公司的盖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三份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缴款人周扬、收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的款项50000元,但该款已于2015年11月3日返还款给周扬。本院审查认为,1.该组证据均有银行印章,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确认业务凭证中缴款人为周扬的50000元已由被告返还给周扬。2.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53000元,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如下:1.2015年11月27日27000元;2.2015年10月23日57000元;3.2015年10月28日50000元;4.2017年2月16日19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8日50000元已由被告返还给周扬。被告支付原告款项金额为103000元。3.现金存款应有存款单客户联,收款账户明细并不能反映存款人信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在本案中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收款收据未提交运输单证明运输人、签收人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准备好指定面料、辅料后安排物流进行运输和加工生产,并负责先行垫付运输和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物流费用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被告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加工厂家多次反映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该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箱子是根据整个外贸订单所采购的,因面料遗失,造成出货数量不足,故有部分箱子未用,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确认出货数量不足部分箱子未用,该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面料的克重确有偏差,对因克重被扣钱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面料的成本按严立军的证明数字无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确认面料克重存在偏差并承担造成的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人为作假,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八、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汇给被告款项分别有57000元、27000元、19000元、1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加工费金额为351093.6元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三客户扣款邮件未提供全部的页面内容,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邮件内容证明客户扣款的原因是因为面料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客户的要求,还有部分原因是面料未及时提供,导致加工期的延长,最终导致船期延误而被扣款。从邮件内容本身看,该合作项目有合作合同,且约定面料重量,在邮件中已经约定有一张发票金额在24164.82美元,但是从被告提供的申报单未发现有该笔金额收入,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全部涉外收入申报单及合作期间的实收货款不止195616.99美元。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货款195616.99美元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四中面料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绍兴市腾辉针纺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7月13日所发的面料克重未达340克,这一点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仓库出入码单和被告提供的客户扣款邮件中可以看出提供的面料克重不足340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2015年7月13日所发的面料匹数是368匹,不是369匹,原告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花费的面料有963541.65元,没有相应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经过结算,原告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合作项目有出口退税10多万元,该项在成本中应予以扣除。并证明在合作项目中被告提供的面料存在次布率达到14%,从而引起亏损,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被告认可双方合作存在亏损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7日,原告杭州临安华伟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服装加工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一、双方合作方式为1.甲方负责对外承接服装加工订单,并按订单提供所需面料、辅料,在指定日期内运送到仓库等待物流车。2.乙方在甲方准备好指定面辅料后安排物流进行运输和加工生产,并负责先行垫付运输和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二、甲乙双方地致确认将所承接的服装加工订单置于甘肃省金昌监狱和武威监狱进行加工生产。三、合作经营管理时间范围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四、双方一致确认:每笔订单出货后,第三方(需方)支付的货款汇至甲方公司名下,待货款收回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双方成本及利润结算。每笔订单收回的货款先行支付双方垫资,后进行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比例各为50%。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按质按量提供指定面料、辅料,尽力满足乙方所提出的合同要求。2.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第四条的时间与内容与乙方结算成本利润。3.合理选择物流装运物料,保证物料安全准时运达目的地。4.妥善处理与加工地点的生产加工关系。鉴于双方合作原因,乙方需将支付给第三方的加工费先行支付到甲方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对公账户、甲方法定代表人账户),然后由甲方负责将加工费转付至第三方账户。甲方负责采购的面料、辅料费用由甲方自筹资金支付。违约责任:1.甲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该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而影响产品质量导致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与乙方无涉。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乙方垫付的费用及追索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费用)。3.因乙方过错导致货物不能准时出货,则负责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4.因乙方不能及时将加工费付至甲方账户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上述合作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103000元,并垫付物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支出加工费351093.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收取货款195616.99美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合作项目发生亏损,至今尚未对账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帕若达丝公司签订服装加工销售合作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合作仅一笔订单,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均有支出,尚未结算。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回收后一个月内进行双方成本及利润结算,该约定利润结算的前提是合作产生赢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有投入,双方均认可该笔订单发生亏损,原告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并不成就,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作发生亏损需要结算,双方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垫资、对所得收益进行分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华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78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华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人俊
人民陪审员  程 萍
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应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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