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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14030号 原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埔仔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3L38776456Y。 经营者:***,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华侨城创想大厦2栋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397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吉隆海隆搬运部)与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5905.2元(以27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至2022年8月17日;以27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深汕特别合作区西部水厂项目工程系由被告以招投标的方式予以承建,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特向原告租赁起重机从事吊装作业,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适格租赁标的物且已完成施工任务,租赁标的物已退场。原、被告针对租赁情况统一对账,确认总租赁费为273600元,原告亦按约向被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于2022年7月24日委托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36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签收律师函,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另,被告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了246240元,故尚欠原告租赁费27360元。 被告市政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并承建深汕特别合作区西部水厂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因项目施工需要,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租赁起重机设备1台,用于吊装作业,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天数乘以台班费计算。 口头约定达成后,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按约为被告市政总公司提供了起重机设备。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确认,案涉设备总租赁费为273600元。2022年1月15日,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按约为被告市政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2600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按约为被告市政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00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4日,因被告市政总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委托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向被告市政总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市政总公司接到函件7日内支付租赁费273600元,被告市政总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签收该函。2022年11月21日,被告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支付租赁费246240元,剩余273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主张的设备租赁款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关于保全担保费,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原告吉隆海隆搬运部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市政总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支付设备租赁款27360元及利息(以2736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至2022年8月17日;以27360元为基数,按2022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保全费1918元,由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案件受理费2746元、保全费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