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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朋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朋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中耘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深圳中耘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深圳市科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朋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顺达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中耘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耘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7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市政公司支***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4,207.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判决朋顺达公司、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合同科为公司与朋顺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后续合同关系的主体对象为市政公司与朋顺达公司,而非科为公司。2、一审法院从安装清单、送货单认定合同履行情况属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从2018年5月移交后就应当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朋顺达公司辩称:朋顺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令给***达公司的工程款是197万余元,但是因为有一些款项无法举证,所以一审就判了,***达公司仍然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科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辩称:1、科为公司所称后续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市政公司与朋顺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为朋顺达公司与科为公司双方之间纠纷,请法院依法查明。3、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公司非涉案工程发包方,不予支持朋顺达公司所主张的市政公司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朋顺达公司亦未针对市政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法院驳回科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耘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鹏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朋顺达公司工程款1,970,196.9元,市政公司对科为公司拖欠朋顺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科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朋顺达公司工程款期间利息200,000元(按年利息6%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公司、科为公司承担(以上2,170,196.9元)。此后,一审法院依法***达公司释明,因中耘筑公司为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分包人再分包。朋顺达公司与科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朋顺达公司确认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6日,市政公司与中耘筑公司就xxxx轨道交通x号线交通疏解工程(含路灯改迁及恢复工程)xxxx标段工程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中耘筑公司。2016年4月30日,中耘筑公司就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与科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部分工程分包予科为公司施工。上述两份分包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年7月22日,科为公司(甲方)与朋顺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工程造价623000元;工程量清单包含深标I型护栏(路侧),270元/米,数量1000米,合价270000元,备注为长1.5米、高1.2米含喷漆;深标II型护栏(路中),单价215元/平方米;数量1600米,合价344000元;备注长2.04米,高1.1米,含25KG铸铁底座,含喷漆;反光防撞柱30元/根,数量3GG根,合价9000元;备注为安装费、不含材料。合计623000元。上述价格不含税,具体按使用使用量计算,如底座由甲方提供扣除50元/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15%预付款、以每一千米为计量,乙方每安装完成一千米,甲方应支付乙方一千米的601X程款;全部完工后甲方付至总工程量造价85%;佘款甲方马上组织业主验收合格,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乙方必须按照双方协商的日期完成。庭审中,朋顺达公司与科为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的位置为城市轨道交通x号线部分标段。 签订上述合同后,朋顺达公司开始送货并进行护栏的安装施工,市政公司确认涉案护栏工程于2018年5月交付使用,但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各方均称不清楚。 就供货及对账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如下: 1、双方第一次对账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对账单上注明2016年10月30日清点路侧护栏(一块1.5米)合计1269块。1369块xl.5米=1903.5米,减去第一次已安装的100米,剩余1803.5米。2017年1月5日清点路中护栏(一块2米)合计1696米,底座234个,路侧护栏(一块1.5米),合计169.5米。总计路侧护栏1973米、路中护栏1696米、底座234个。在该对账单右侧手写备注:200x295=59000;1773x275=487575;1696x160=271360;234x110=25740,合计843675;付90000+80000+160000+200000=530000;余313675元+牌14915元+23561元,合计352151元。朋顺达公司与科为公司对该对账单均予以确认。 2、2017年双方未进行对账,但科为公司对朋顺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收货单位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包含如下送货单:2017年3月7日路侧护栏129片,193.5米;**100支;2017年3月8日路中护栏200米、**106支;底座9个;2017年3月9日路侧护栏30米,路侧护栏**40支;2017年3月10日底座40个;2017年3月10日,路侧护栏**35个;2017年3月12日底座15个、中路护栏10片;柱头10个;底座退回4个,装11个;2017年3月17日港式护栏85片;柱头85个;2017年3月I4日港式护栏80片;柱头85条;2017年3月15日港式护栏44片、柱头50条、路中护栏50片、柱头45个、底座38个、路中护栏50片、柱头65条、底座64个;2017年3月16日港式护栏16片、柱头18条、路中护栏22片、柱头22条、2017年4月10日标志牌40657元;2017年4月25日中杆6750元;2017年5月3日太阳能分道口780元、路名牌22块;2017年5月27日路侧护栏144米、**90支;2017年5月28日路侧护栏61.5米、**50条;2017年5月30日路侧护栏52.5米、**40条;2017年8月12日路侧护栏75片、路侧护栏**80根;港式护栏74片、港式护栏**80根;2017年8月13日路侧护栏75片、路侧护栏**75条、路侧护栏19片、路侧护栏**15条;2017年9月2日诱导牌、分道器、道口标、人行道牌、路名牌、中杆、箭头牌架共计19440元;2017年9月2日双面抱箍、单面抱箍、箭头牌抱箍、改三角牌、圆牌、路名牌(单价50元)、箭头牌共计1062元;2018年1月16日人行牌、三角牌、八角牌、提示牌、分道器、分道口标共计12410元;2018年1月22日标志牌中杆、双面抱箍共2410元。朋顺达公司整理上述送货单后,自行制作了安装清单,清单上包含上述送货单的送货内容(港式护栏归于路侧护栏)、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其中路侧护栏的单价310-330元之间、路中护栏的单价为180-235元之间,**价格为110元-130元之间、底座价格为110元。清单还包含部分无对应送货单的送货记录。合计金额为389318.5元+159032.8元+1313925元。朋顺达公司并提交自行制作的2017年设施结算单,显示路侧护栏(单价335元)共计1808497.5元、路中护栏(单价235元)共计578156.4元、底座(单价110元)35860元、双**标志牌111800元(13套、单价8600元),合计2534313.9元,扣除市政公司支付60万元,实际欠款1934311.9元,扣除原有旧底座880个,单价110元,合计扣除96800元。该结算单无科为公司签字。庭审中,科为公司对安装清单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3、2018年5月9日,朋顺达公司与科为公司再次进行对账,显示路侧护栏(长1.5米、高1.2米)共计303块、路中护栏共计603片、路侧护栏(长1.5米、高1.1米)共计1648片,底座共326个、双**标志牌19套(图纸16套,现场实做13套)。该清单上并未标注单价及合计价格。 就上述护栏的单价问题,朋顺达公司当庭主张高度为1.2米的路侧护栏的单价为270元、1.1米高的路侧护栏的单价为255元、路中护栏的单价为215元。庭后朋顺达公司提交补充意见中又主张高度为1.1米的路侧护栏的单价也为270元、底座单价为110元、双**标志牌单价为8600元/套。科为公司则于庭后提交书面答复称1.2米高度的路侧护栏的单价为270元、1.1米的单价为215元,港式护栏就是1.1米的护栏,单价为215元、双**标志牌不担负核算价格,作为护栏安装的一部分,统一按照米数来核算价格。且上述护栏均包含**和底座。如果由科为公司提供底座,单价就减少50元/米,即215元-50元=165元,并包安装和验收。就科为公司的上述书面答复,朋顺达公司同意1.1米的护栏按照215元来计算单价;港式护栏分为深标I型和深标II型两种,送货单上如果注明同时送了**和底座就是路中护栏,如果没有包含底座就是路侧护栏。理论上护栏是包含**的,不清楚为何2017年的清单上会单独列明**价格;底座额外收钱是原来现场有护栏,但是没有底座。***达公司另外填的底座,所以就底座额外计算了费用;双**标志牌目前已被拆除,无法确定原先安装的位置,只能对照图纸,之前确实没有就单价进行书面约定,可以套用***软件进行核算;2017年结算单下方备注的拆除旧底座应扣的款项已在合计栏内扣除。 就工程总价款问题。朋顺达公司主张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总工程款为16年工程款843675元+17年工程款2534313.9元+2018年5月之前的工程款1199682.8元=3733996.7元,科为公司共计支付的款项为723772元+市政公司代付600000元+***达公司朋友公司支付的招标保证金50000元。朋顺达公司起诉的金额为工程款2534313.9元(包含2018年5月9日***装清单+**地铁2017年3月至6月20日及6月至11月30日护栏安装清单+2017年1月5日对账金额843675元-科为公司已付款项)。科为公司对上述朋顺达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朋顺达公司与科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科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朋顺达公司予以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多次分包的情形,故朋顺达公司与科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朋顺达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后,市政公司、科为公司确认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科为公司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总额问题。对于科为公司签字确认的清单及送货单上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清单及送货单上各项目的单价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路侧护栏1.2米规格单价为270元,1.1米规格为215元、路中护栏为215元。该金额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合同约定的路中护栏的每片长度为2.04米,朋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该长度计算工程款。但双方2017年1月5日的结算清单上,双方协商确认的每片路中护栏的长度按照2米予以计算,再结合朋顺达公司自行制作的送货单及清单上均备注每片路中护栏的长度为2米。一审法院确认每片路中护栏的长度按照2米予以计算; 2、护栏**不单独核算价格。朋顺达公司自认常理上来说护栏单价包含**,且对自己制作的2017年的表格中为何会单列**单价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3、经科为公司签字确认计算工程量的底座,因合同约定路中护栏为带底座安装,如需科为公司提供底座,还应扣除50元/米。故,如上述底座为合同约定的朋顺达公司安装的护栏范围内的底座,科为公司不可能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工程款,故该部分经科为公司签字确认的底座,一审法院采信朋顺达公司所述的,为原有护栏加装底座需支付的底座费用,按照2017年1月5日双方确认的单价110元/个予以计算;至于送货单上科为公司签收的底座,因如前所述的,护栏包含底座,在朋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底座为额外送货的底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底座应包含在朋顺达公司送货单上列明的护栏的金额内,不再另行计算工程款; 4、双**标志牌因经法院现场核实,并无双**标识牌的存在。朋顺达公司主张在安装不久后就被交管部门强制拆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图纸及施工记录证实该双**标志牌实际已完成施工、施工的时间及标志牌的尺寸、材质,也未提交交管部门强制拆除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此,朋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标志牌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5、港式护栏金额按照215元的单价予以核算。朋顺达公司主张港式护栏按照送货单上附带的底座或**确定是否属于路侧和路中,但其提供的经科为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送港式护栏同时均未包含底座,故应按照路中护栏即215元计算单价,该单价与科为公司确认的单价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6、送货单中仅备注为路侧护栏,而无标注规格为1.2米或者1.1米的。朋顺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应举证证明其送货及安装的规格型号,在朋顺达公司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路侧护栏均为高度为1.1米的护栏。 根据上述一审法院的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017年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的截止至当日的工程款843675元+2017年送货单金额386355元(路侧护栏共计735米,路中护栏共计1062米)+2018年5月9日双方确认的清单总价款1061682.5元【路侧护栏1.2米规格的454.5米(303片)x270元+1.1米规格的3296米(1648片)x215元+路中护栏的904.5米(603片)x215元+底座326个x110元】+其他中杆及指示牌价款93067元(2017年4月10日标志牌40657元+2017年4月25日中杆工程款6750元+2017年5月3日送货单金额780元+2017年9月2日送货单金额19440元+2017年9月2日送货单金额10620元+2018年1月16日送货金额12410元+2018年1月22日送货单金额2410元)-朋顺达公司自行在设施结算单上备注扣除原有旧底座96800元=2287979.5元。扣除朋顺达公司与科为公司确认的科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373772元=914207.5元。朋顺达公司诉请工程款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验收合格,而市政公司作为总包方确认2018年5月移交使用。朋顺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没有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至于市政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朋顺达公司主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达公司庭后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该申请已超过法院 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根据事后一审法院现场查勘的结果显示部分护栏已被其他市政工程拆除,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达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市科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深圳市朋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207.5元;二、深圳市科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深圳市朋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91420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曰止);三、驳回深圳市朋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1.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61.58 元(均已***达公司预交),***达公司负担15978.29元、由科为公司负担13183.29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科为公司提交科为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的《证明》以及中耘筑公司、科为公司就支付护栏采购费向市政公司出具的《设备材料款申请及情况说明》(科为公司未在该申请上签字**),以证明现场只是代签收货物数量,并非履行与朋顺达公司的合同,继续采购涉案护栏,与科为公司无关。朋顺达公司与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科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后期护栏采购也均是其员工签收,虽然科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的《证明》予以否认,但该***是其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不足以支持科为公司的主张。**,朋顺达公司仅与科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无证据证***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科为公司曾通知朋顺达公司停止供货或双方合同终止,《设备材料款申请及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足以证***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且市政公司也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所涉护栏系***达公司向科为公司供货,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据此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2.9元,由科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