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马街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
法定代表人:符跃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而永丰公司未付清货款。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4年,永丰公司的审计工作长期未完成或怠于审计,对翔盛公司显失公平,不能由翔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无息支付”,不宜理解为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应依据合同目的理解,应认定永丰公司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立即向翔盛公司支付货款。翔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是国有资金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对此工程审计是强制性规定。永丰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对自己总承包的项目怠于审计,不是永丰公司不付工程尾款,而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审计没有完成,永丰公司也未收到20%工程款尾款,故无法向翔盛公司支付20%的尾款。请求驳回翔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据翔盛公司所述,案涉供销合同系使用成都混凝土协会统一版本。该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无息支付”,以上内容明确无歧义,其实质为双方对于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的一种分担。现因案涉工程竣工后长期未完成结算审计,再审审查中,合议庭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了解,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因未完成结算审计的过错不能归责于永丰公司,即翔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永丰公司有意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二审认为“翔盛公司诉请永丰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待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翔盛公司可再行向永丰公司主张。”并无不当。经审查,翔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翔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华
审判员阎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