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
法定代表人:吴世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凯力威工业大道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月路**iv>
法定代表人:石浩,院长。
上诉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本质上属于建设施工工程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在案的《承揽合同书》中载明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洁净手术部、NICU图中虚线范围内的所有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室内基本设施、空调工程、医用气体及其自控系统工程、动力照明系统工程、弱电系统工程。”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应为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承揽合同书》中虽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审裁定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