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凯力威工业大道南段3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179号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长月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石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金牛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均由永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永丰公司怠于提交审计资料导致港通公司迟迟收不到剩余工程款的不作为法律行为一直持续至2021年6月3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次,港通公司基于双方前期合作中的信任而撤诉和同意待审计后收讫剩余工程款,但永丰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收到结算资料后无故拖延将资料交付审计公司,在因资料不全被退回后也未及时补交,永丰公司的行为应系故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永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按照承揽合同书第3.4.3条、第3.5条的约定支付以质保金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并按承揽合同书第10.2.1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永丰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港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永丰公司怠于提交审计资料。永丰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没有理由对工程的审计工作不作为。永丰公司只能依据发包人要求将案涉工程审计资料交给其指定的审计公司,但永丰公司不能把控审核进度。二、签署和解协议书的时间是周四,按协议所述,应在12月4日付款,但当日为法定休息日,永丰公司于次日付款不存在逾期。港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9月10日就将相应资料原件交给了永丰公司,即使交付了,也需要永丰公司收到所有的工程分包单位交付的签证资料进行汇总后再提交给发包方指定的造价审计公司。故港通公司认为永丰公司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永丰公司也尚有20%的工程款未收到,阻碍审计工作对永丰公司不利也不符常理。综上,请求驳回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牛保健院述称,二审意见与一审一致。
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丰公司向港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7426.59元;2.判令永丰公司向港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5000元和以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167485元;3.判令永丰公司向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永丰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港通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2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永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以8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永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成都市鑫金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发包人)与永丰公司(总承包人)签订《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EP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金公司将金牛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的设计、勘察、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发包给永丰公司,并就施工工程费的支付约定如下:按月计量支付该单位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竣工且通过结算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无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退还4.5%,剩余0.5%在防水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间的应由永丰公司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
2013年8月6日,永丰公司(定作方)与港通公司(承揽方)签订《洁净手术部、NICU净化工程及医用供气工程承揽合同书》(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书》),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港通公司对永丰公司的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医院门诊、住院综合大楼进行洁净手术部、NICU及医用供气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加工、定作、供货、安装、调试、维修提供技术服务;2.合同总价为4300000元,合同总价为预算内总包干(合同预算清单及价格);3.若因设计变更或者医用工程需要而使本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量变化,引起本合同总价发生变更的,应以永丰公司和工程监理方审定后签发的工程变更通知书为准,港通公司应按此施工,并据此结算相关费用;4.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条件:按总承包单位主合同执行,进度款按每月25日报当月完成量的产值,经监理跟踪审计单审计的金额,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时港通公司提供相应等额的有效发票;竣工款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审计完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医用工程的质保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在医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给港通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给港通公司(无息);5.若永丰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条件支付定作款,则按应付款未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港通公司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永丰公司与港通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正在审计阶段。根据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应支付合同额的80%即3440000元,永丰公司已支付2800000元,本次应需支付640000元,永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港通公司140000元(如永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则须向港通公司支付每日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余下500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为永丰公司收到建设方任何款项即日起一周内,如三个月内仍未支付,港通公司有权要求永丰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同总额的20%及增加内容待永丰公司与建设方决算审计完毕后,永丰公司收到建设方(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任何款项即日起一周内,永丰公司按照原合同相关规定一并支付给港通公司。如未按时支付,港通公司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为永丰公司收到建设方任何款项三个月内,如仍未支付,港通公司有权要求永丰公司一次性支付此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永丰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2016年12月1日,港通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永丰公司立即支付港通公司货款500000元及利息,该518885元在双方签署本和解协议书的3日内,由永丰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港通公司;剩余860000元(最终以审计后金额计算)港通公司同意待成都市金牛区审计局对发包人鑫金公司发包的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医院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完毕后,永丰公司收到发包人(或金牛区妇幼保健医院)支付的任意一笔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860000元(最终以审计后金额计算)一次性支付给港通公司;永丰公司有义务在金牛区审计局审计完毕后收到发包人的任意一笔款项的5个工作日内以短信、电话或者书面方式告知港通公司或代理人,否则永丰公司承担50000元违约金;永丰公司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逾期一日支付欠款的百分之三的标准向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止。2016年12月5日,永丰公司向港通公司支付518885元。
截至2016年12月5日,永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000元。
一审另查明,港通公司具备医院空气净化工程一级资质。
一审诉讼中,为核实永丰公司是否已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工程竣工决算所需资料,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4日向川衡公司进行询问。川衡公司回复:永丰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合格,川衡公司已将上述资料退回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又于2021年6月3日向川衡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对于永丰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提交的上述资料,川衡公司正在审核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变更。该《和解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该协议,剩余工程款(以审计后金额计算)港通公司同意待金牛区审计局对鑫金公司发包的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完毕后,永丰公司收到鑫金公司或金牛区妇幼保健院支付的任意一笔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上述约定实质为双方对于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的一种分担。本案中,为核实案涉工程的审计情况,一审法院向川衡公司了解情况,川衡公司回复对于永丰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提交的结算资料,川衡公司正在审核中。因港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永丰公司有意阻止案涉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港通公司主张永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港通公司可另行向永丰公司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由港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港通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分期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丰公司是否存在怠于交付审计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
港通公司主张永丰公司怠于提交资料进行审计且在因资料不全被退回后也未及时补交,导致其迟迟收不到工程款项。本案中,永丰公司在2020年8月提交了结算资料,因不合格在2021年6月再次提交结算资料,本案中无确切事实证明永丰公司存在怠于审计、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且目前审计机构确已开始进行审核,故本案应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待审计完毕后永丰公司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为宜。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