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14580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179号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丰建筑公司允许***、***、***查阅复制1988年改制后至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账簿;2.判令永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永丰建筑公司在没有***、***、***参加及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分别持有的公司1.82%的股权(对应出资额36.4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并伪造转让协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的股东权益,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上述决议不成立,确认了***、***、***的股东身份。据此,***、***、***于2020年11月23日向永丰建筑公司提交了书面查阅上列诉请申请,永丰建筑公司至今未予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需要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从形式上看,现三人并非永丰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且永丰建筑公司对其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虽然(2019)川0107民初6016号、(2020)川01民终1055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2012年7月5日永丰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向符跃武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确认2012年7月5日符跃武与署名为“***”、“***”、“***”签订的3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但至今股权仍未回转到***、***、***名下。双方对***、***、***的股东身份是否当然恢复仍存在争议。***、***、***在确认其具有永丰建筑公司股东身份前,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未能证明其主张查阅的资料与其权益受损有关,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本案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