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016号

原告:***(又名徐贵元),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陈忠良,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

法定代表人:吴世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跃武,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良与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符跃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2012年7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第二、三、四条将原告分别所持有的公司1.82%的股权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不成立。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徐金生等人其中包括原告在收到成都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做出的[2019]022号就反映永丰建筑工程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不予受理告知书》后,按照告知书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于是委托法律工作者到成都市工商局查阅并调取了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得知被告的前身系1982年成立的成都永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世勋,1991年变更为符顺涛,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1995年3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因实有资本金806万元与省建委新发文件有关保留二级企业的条件存在差距,其后按照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成永建1996字01号文件规定,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公司合并,其注册资金增加为1080万元,其中原告分别持有公司1.82%股权,即19.74万元出资。1998年10月20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选举原告***为监事。2001年6月10日,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关于增资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用公司资本公积金9241357.41元的其中92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其转增部分按原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据此,原告此前分别持有公司1.82%股权,即19.74万元出资转增为36.40万元出资。2012年7月5日,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原告参加及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原告分别持有的公司1.82%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被告符跃武,并伪造转让协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

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前身是金牛区建筑工程公司永丰工程队,成立于1966年,1985年变更为成都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三原告均在1986年参加工作。1990年代改制后被告变更为股份制。二、原告所称被告系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公司合并而来没有证据,工商档案上没有查到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公司民事主体。三、1996年原告持有的1.82%股权本身系虚拟量化的政策取得,职工只享有分红和企业管理权,股权随原告身份变动而变动的,原告并未向被告出过资。四、原告称2001年6月10日被告以公积金中的920万元进行股东增资不属实,当时是为了承揽工程,对外业务需要达成的数额。五、2012年7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原告参与了股东会,且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参与了股东会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六、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本人所签,所转账的36.4万元出资是不存在,是0转让,该股权转让是三原告年满60周岁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企业改制时政府部门及被告公司文件、职代会规定将被告实际所有的股权由原告归还被告,被告安排其他在岗职工承接股权时,所必须签署的基本工商登记变更文件,将本属于被告所有的股权按照被告意思变更为被告指定的人持有股份,并不损害三原告实际利益。此外,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跃武辩称,2012年被告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有效的,系全体参加股东会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司法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是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三原告本人所签,但由于做出股东会决议是由其他占股份比94.54%的股东依据1995年武侯区政府相关部门改制文件所明确做出的规定进行,不存在不成立的问题。被告符跃武是按照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是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拿给符跃武签的,符跃武签字后交给了办公室人员,至于是不是三人所亲笔签字,符跃武不清楚,符跃武实际就是代持公司所有的三原告名下股份。其他意见同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工程公司永丰工程队于1965年4月成立,为集体所有制性质。1985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三原告此时即为该公司工作人员。1994年11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收到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报告后同意其按照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有关规定完成企业股份合作制的改建。随后,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形成职工大会决议并确权,确定乡村股占有32.3101万元,占企业净资产的20%,股权代表为永丰乡政府;企业股占61.38919万元,占38%,股权代表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个人股占有67.8512万元,占42%,其中企业净资产27%的股权代表者为符顺涛,另企业净资产的15%虚拟量化给职工。同时,该确权报告还载明“个人股中虚拟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职工只有分红权和企业管理权,所有权归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股份量化给职工个人的实施方案》中有“虚拟量化部分,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收益权和企业管理权,无所有权,不转让、抵押、馈赠和继承,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开除等不再享有分红权,其股权归企业集体”等内容。

1995年1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并同意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为股份制企业,企业净资产为161.5505万元(1.乡村股占32.3101万元,占20%,股权代表者为永丰乡政府;2.企业股占有61.38919万元,占38%股权,代表者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3.个人股占有67.8512万元,占42%,其中企业净资产的27%,股权代表者为符顺涛,另企业净资产的15%,虚拟量化给职工)。同时说明“个人股中虚拟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职工只享有分红权和企业管理权,所有权归永丰建筑工程公司”

在1996年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文件里有公司资金由原806万元经审计事务所评估为160万元,因二级企业注册资金必须达1000万元以上,为保二级,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与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公司全体股东商定,将两个公司资产合并(合并协议书只作为保级资料,不作为公司年末分红,股东分红建筑工程公司按改制后的章程与协议分配,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公司按原二公司章程与协议分配),合并后,公司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

1998年年底,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顺涛为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任期均为三年。验资时股东及投入资本明细表列为:符顺涛760.78万元(货币资金407.62万元、实物资产353.16万元),出资比例70.52%;乡村股31.30万元(实物资产),出资比例2.89%;个人股157.92万元(实物资产),出资比例14.57%,职工股130万元(实物资产),出资比例12.02%。在后附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有“徐贵元出资19.74万元,实物资产19.74万,占注册资本的1.82%”,“***出资19.74万元,实物资产19.74万,占注册资本的1.82%”,“陈忠良出资19.74万元,实物资产19.74万,占注册资本的1.82%”。2001年6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增资股东会决议:用公司资本公积金中的92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后附表一中的股东除符顺涛外,其他8人包括三原告、符跃武均增加为出资36.40万元;附表二的职工股附表中***增资额为3.7万元,占0.19%比例;陈忠良增资额为2.78万元,占0.14%;***3.52万元,占0.18%。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职工股、包括三原告、被告符跃武在内的9个自然人。

工商档案记载,2012年7月5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2.一致同意***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3.一致同意陈忠良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4.一致同意徐贵元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该决议上有三原告签名。同日,有三原告与符跃武分别签订的3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三原告自愿将本人所持有的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的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2.符跃武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36.4万元,受让三原告所持有的该公司1.14%的股权,自签字之日起符跃武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下面有三原告与符跃武的签名。

2013年5月20日,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符顺涛变更为符跃武。2019年5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由符跃武变更为吴世彬。

2010年3月15日,陈忠良退休,领取了6.4万元一次性退休费用及保险补助;2014年4月28日***退休,领取了10万元离职补助;徐贵元于2016年1月20日退休,被告公司与其达成退休工资每月补助3500元的协议。

因被告公司遗留问题,原告等众职工2019年1月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办事处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方随后查询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认为并未参加过2012年7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2012年7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徐贵元”、“***”、“陈忠良”签名及捺印是否为本人所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2012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页股东签名处“徐贵元”、“***”、“陈忠良”签名与***、***、陈忠良为不同人书写笔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亦不是三人手指捺印形成。二、2012年7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签字处“徐贵元”与***为不同人书写笔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2012年7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签字处“***”、“陈忠良”与***、陈忠良为不同人书写笔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陈忠良手指捺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退休合约》、《离职合约》、《不予受理告知书》、银行流水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中2012年7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签字处“徐贵元”同部位押名捺印因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未对捺印做出鉴定意见,但结合该文书上签名非***本人签名以及同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徐贵元”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可推断出该捺印不属于***本人手指捺印。

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三原告与被告符跃武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陈忠良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亦不是三人手指捺印形成。事后亦并未得到三原告的追认,三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符跃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第四条中第2、3、4条将原告分别所持有的公司1.14%的股权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认为,根据改制时政府部门及被告公司文件、职代会规定,1996年原告持有的1.82%股权本身系虚拟量化的政策取得,职工只享有分红和企业管理权。即使《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非三人所为,被告公司也有权利收回股权,安排其他在岗职工承接,因该规定系1995年做出,此后20余年被告公司资本金、股权占比及股东成员发生了重大变更,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该规定仍然有效,对三原告依然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是在2019年1月收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告知书,拟向人民法院诉讼,经查询方才得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其于同年5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四条“会议内容”中第2、3、4条,即“一致同意***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一致同意陈忠良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一致同意徐贵元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符跃武”不成立;

二、确认2012年7月5日被告符跃武与署名为“徐贵元”、“***”、“陈忠良”签订的3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6760元,鉴定费33000元,共计39760元,由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余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杨春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