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

法定代表人:吴世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徐贵元),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元,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良,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元、陈忠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德元、陈忠良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杨德元、陈忠良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涉及公司决议撤销、无效的规定,并无股东会决议部分不能成立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未使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确认2012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2、3、4条内容不成立是错误的。该股东会到会股东占公司94.54%股权,系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该股东会决议第2、3、4条内容均是按照相关改制文件以及改制时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股权量化给职工个人的实施方案》,将已经退休的***、杨德元、陈忠良持有的股权收归公司。《关于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产权的批复》明确了虚拟量化给职工的部分,职工只享有分红权和企业管理权,所有权归永丰建筑公司。故永丰建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于2012年7月5日将***、杨德元、陈忠良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永丰建筑公司指定的股权承接人有事实和政策依据。3.一审法院在永丰建筑公司改制后25年,通过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质疑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人民政府《关于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产权的批复》的效力是错误的。该文件具有效力先定原则,如人民法院要推翻该文件的法律效力,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杨德元、陈忠良通过企业改制获得的股权是虚拟量化所得,未支付真实对价,不是永丰建筑公司真实的股东,对虚拟量化所取得的股权,最终归永丰建筑公司所有。该股权是随着***、杨德元、陈忠良的职工身份变动而变动。在***、杨德元、陈忠良退休后,有义务按照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政府改制时的明确规定,将股权退还给永丰建筑公司。4.即使股东会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杨德元、陈忠良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也不能证明***、杨德元、陈忠良不应当将改制时通过虚拟量化取得的股权归还给永丰建筑公司。永丰建筑公司依照改制时制定的代表大会决议和改制政策,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收回本属于永丰建筑公司股权,是维护永丰建筑公司合法权利的体现,并不实际损害***、杨德元、陈忠良的利益。5.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成都市红牌楼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所涉及的主体并不包含***、杨德元、陈忠良,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股东决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一审法院以该告知书认定***、杨德元、陈忠良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2年5月,到***、杨德元、陈忠良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年时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

***、杨德元、陈忠良辩称: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对事实的确认,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权利不是形成权,而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瑕疵重大,不能随着时间的经过而治愈。***、杨德元、陈忠良等众职工于2019年1月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杨德元、陈忠良随后查询永丰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认为并未参加过2012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面的签字及捺手印不是***、杨德元、陈忠良所为,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

***、杨德元、陈忠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丰建筑公司2012年7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第二、三、四条将***、杨德元、陈忠良分别所持有的公司1.82%的股权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工程公司永丰工程队于1965年4月成立,为集体所有制性质。1985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杨德元、陈忠良此时即为该公司工作人员。1994年11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收到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报告后同意其按照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有关规定完成企业股份合作制的改建。随后,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形成职工大会决议并确权,确定乡村股占有32.3101万元,占企业净资产的20%,股权代表为永丰乡政府;企业股占61.38919万元,占38%,股权代表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个人股占有67.8512万元,占42%,其中企业净资产27%的股权代表者为符顺涛,另企业净资产的15%虚拟量化给职工。同时,该确权报告还载明“个人股中虚拟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职工只有分红权和企业管理权,所有权归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股份量化给职工个人的实施方案》中有“虚拟量化部分,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收益权和企业管理权,无所有权,不转让、抵押、馈赠和继承,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开除等不再享有分红权,其股权归企业集体”等内容。

1995年1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并同意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为股份制企业,企业净资产为161.5505万元(1.乡村股占32.3101万元,占20%,股权代表者为永丰乡政府;2.企业股占有61.38919万元,占38%股权,代表者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3.个人股占有67.8512万元,占42%,其中企业净资产的27%,股权代表者为符顺涛,另企业净资产的15%,虚拟量化给职工)。同时说明“个人股中虚拟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职工只享有分红权和企业管理权,所有权归永丰建筑工程公司”。

在1996年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文件里有公司资金由原806万元经审计事务所评估为160万元,因二级企业注册资金必须达1000万元以上,为保二级,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与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公司全体股东商定,将两个公司资产合并(合并协议书只作为保级资料,不作为公司年末分红,股东分红建筑工程公司按改制后的章程与协议分配,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公司按原二公司章程与协议分配),合并后,公司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

1998年年底,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永丰建筑公司,符顺涛为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任期均为三年。验资时股东及投入资本明细表列为:符顺涛760.78万元(货币资金407.62万元、实物资产353.16万元),出资比例70.52%;乡村股31.30万元(实物资产),出资比例2.89%;个人股157.92万元(实物资产),出资比例14.57%,职工股130万元(实物资产),出资比例12.02%。在后附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有“徐贵元出资19.74万元,实物资产19.74万,占注册资本的1.82%”,“杨德元出资19.74万元,实物资产19.74万,占注册资本的1.82%”,“陈忠良出资19.74万元,实物资产19.74万,占注册资本的1.82%”。2001年6月10日,永丰建筑公司通过增资股东会决议:用公司资本公积金中的92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后附表一中的股东除符顺涛外,其他8人包括三原告、***均增加为出资36.40万元;附表二的职工股附表中***增资额为3.7万元,占0.19%比例;陈忠良增资额为2.78万元,占0.14%;杨德元3.52万元,占0.18%。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职工股、包括***、杨德元、陈忠良、***在内的9个自然人。

工商档案记载,2012年7月5日,永丰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2.一致同意杨德元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3.一致同意陈忠良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4.一致同意徐贵元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该决议上有三原告签名。同日,有***、杨德元、陈忠良与***分别签订的3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杨德元、陈忠良自愿将本人所持有的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的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2.***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36.4万元,受让***、杨德元、陈忠良所持有的该公司1.14%的股权,自签字之日起***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下面有***、杨德元、陈忠良与***的签名。

2013年5月20日,永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符顺涛变更为***。2019年5月17日,永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变更为吴世彬。

2010年3月15日,陈忠良退休,领取了6.4万元一次性退休费用及保险补助;2014年4月28日杨德元退休,领取了10万元离职补助;徐贵元于2016年1月20日退休,***、杨德元、陈忠良与其达成退休工资每月补助3500元的协议。

因永丰建筑公司遗留问题,***、杨德元、陈忠良等众职工2019年1月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办事处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杨德元、陈忠良随后查询永丰建筑公司工商档案,认为并未参加过2012年7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杨德元、陈忠良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2012年7月5日永丰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徐贵元”、“杨德元”、“陈忠良”签名及捺印是否为本人所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2012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页股东签名处“徐贵元”、“杨德元”、“陈忠良”签名与***、杨德元、陈忠良为不同人书写笔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亦不是三人手指捺印形成。二、2012年7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签字处“徐贵元”与***为不同人书写笔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2012年7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签字处“杨德元”、“陈忠良”与杨德元、陈忠良为不同人书写笔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杨德元、陈忠良手指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中2012年7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签字处“徐贵元”同部位押名捺印因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未对捺印做出鉴定意见,但结合该文书上签名非***本人签名以及同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徐贵元”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可推断出该捺印不属于***本人手指捺印。

永丰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杨德元、陈忠良与***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杨德元、陈忠良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亦不是三人手指捺印形成。事后亦并未得到***、杨德元、陈忠良的追认,***、杨德元、陈忠良将股权转让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第四条中第2、3、4条将原告分别所持有的公司1.14%的股权36.4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永丰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改制时政府部门及永丰建筑公司文件、职代会规定,1996年***、杨德元、陈忠良持有的1.82%股权本身系虚拟量化的政策取得,职工只享有分红和企业管理权。即使《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非三人所为,永丰建筑公司也有权利收回股权,安排其他在岗职工承接,因该规定系1995年做出,此后20余年永丰建筑公司资本金、股权占比及股东成员发生了重大变更,永丰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规定仍然有效,对***、杨德元、陈忠良依然有约束力,故对永丰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德元、陈忠良是在2019年1月收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告知书,拟向人民法院诉讼,经查询方才得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其于同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1.确认永丰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四条“会议内容”中第2、3、4条,即“一致同意杨德元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一致同意陈忠良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一致同意徐贵元将所持公司1.14%的股权即36.4万元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不成立;2.确认2012年7月5日***与署名为“徐贵元”、“杨德元”、“陈忠良”签订的3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案件受理费6760元,鉴定费33000元,共计39760元,由永丰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确认,成都永丰建筑公司于1995年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于1998年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市永丰建筑公司在改为股份合作制时,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股份量化给职工个人的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有“虚拟量化部分,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收益权和企业管理权,无所有权,不转让、抵押、馈赠和继承,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开除等不再享有分红权,其股权归企业集体”等内容。但该实施方案系针对股份合作制下的成都市永丰建筑公司。成都市永丰建筑公司(股份合作制)已经于1998年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杨德元、陈忠良亦登记为永丰建筑公司股东。现永丰建筑公司、***以1995年股份合作制改建时的相关文件,否认***、杨德元、陈忠良对永丰建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永丰建筑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及司法解释,只有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撤销的规定,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7月5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尚未实施,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杨德元、陈忠良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手印也并非***、杨德元、陈忠良的手印,则***、杨德元、陈忠良并未作出向***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永丰建筑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杨德元、陈忠良对此予以了追认。故股东会决议中就***、杨德元、陈忠良向***转让股权部分,并非***、杨德元、陈忠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该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不成立。

永丰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杨德元、陈忠良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向***转让股权的内容不成立,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杨德元、陈忠良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 兵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