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4502号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179号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丰公司立即向鑫中安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2.判令永丰公司立即向鑫中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鑫中安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鑫中安公司为永丰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及卷帘门,暂定总价224953.3元。合同签订后,鑫中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1日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向鑫中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并于通过消防验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97%,余下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但永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剩余拖欠款项,鑫中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永丰公司辩称,1.对鑫中安公司的诉请全部不予认可,《防火门购销合同》中并无鑫中安公司的盖章,所加盖的印章并非鑫中安公司的公章。永丰公司是承包了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的消防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永丰公司承包工程这一事实并不能推断出永丰公司向鑫中安公采购了防火门及卷帘门;2.即便按照合同的约定,永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鑫中安公司已无权再主张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2013年10月21日,鑫中安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其上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制作安装木质防火门、钢质隔热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定货的合同总预算金额暂定为224953.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预算金额的10%;材料进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预算金额的40%;甲方定货的产品安装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且在油漆、五金件施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预算金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预算金额的97%;剩余未支付的合同预算总金额的3%留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全额退还。该合同抬头和尾处“需方”处未填写内容,仅尾处“需方”处加盖有“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EPC)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签字。永丰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公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加盖的系资料专用章,并未加盖永丰公司的公章,且无法核实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对三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价格确认单》一份,其上载明: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提升式防火卷帘门单价确定为480元每平方米。下方确认人处有“***”签字字样,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永丰公司认为不清楚***的身份,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中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永丰公司的关联关系,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且其上并未确认防火卷帘门总价款,对三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手写稿纸一份,其上载明:“增补管井门600×20004樘;地下室17211樘、14211樘;移位置1樘1021;第二次安装2樘1421;第2次安装收安装费妇幼保健院装饰部***2014.5月7日万株烈”。永丰公司认为上述手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也无法确认书写人的身份,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中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书写人与永丰公司的关联关系,无法核实手写稿的真实性,且其上并未确认防火卷帘门总价款,对三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的新建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实际开工,于2014年8月15日竣工,后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验收文书编号为成公消验字[2014]第0132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项目查询、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查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鑫中安公司出示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价格确认单和手写稿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同时鑫中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供货的事实,故现有证据无法显示鑫中安公司与永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永丰公司认可其承建了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的消防工程,但不能证明永丰公司向鑫中安公司采购了防火卷帘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鑫中安公司要求永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防火门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剩余未支付的合同预算总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三十日内无息全额退还。永丰公司认可其承建的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的消防工程于2014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即便根据合同的规定,永丰公司也应当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向鑫中安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即便《防火门购销合同》系真实的,鑫中安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亦已经过,亦无权主张货款及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