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
法定代表人:符跃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马街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川0107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翔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翔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案件应当发回重审,在一审当中,永丰公司多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永丰公司基本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仅依据翔盛公司提交的自己单方面制作印有永丰公司名称的三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就直接认定翔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额合计3891635.60元的基本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和契约应当遵守的基本民事原则,本案中永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剩余百分之二十尾款的条件不成就,并且付款期限未到,永丰公司没有合同义务需要支付翔盛公司剩余百分之二十的货款;4.一审法院判令永丰公司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翔盛公司2018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支付永丰公司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止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5.如果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存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犯罪事实,永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永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纠正,请求支持永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翔盛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工地至今已经竣工验收长达四年,并且竣工后不久就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对于翔盛公司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可期待利益,综合市场的一般情况以及长达四年之后永丰公司都不向翔盛公司支付款项,违背了当初签订合同的初衷,所以翔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从翔盛公司起诉之日支付货款系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丰公司向翔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71635.60元及逾期损失(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1日,翔盛公司(乙方)与永丰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金牛区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预计供应总量9000立方米,预计总价280万元。单价根据混凝土规格不同从每立方米275元至395元不等。零星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乙方送料单中记载立方数之和来计算(即按票单量计算)。基础、主体工程部分,按施工图纸计算体积,严格按国家现行有关预(决)算规则及图纸结算,不扣除钢筋、不计损耗,按图示几何尺寸计算砼实际用量作为结算时本工程的工程量,由甲方原因造成预拌(商品)超量损失,由甲方负责并及时办理签证,进入决算。双方还对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多重情况约定了具体结算办法。甲方在工程主体浇注至±0.00时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70%,±0.00以上按月支付乙方货款,即每月25号甲乙双方核对当月供应混凝土工程量,次月15日内甲方按核对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已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的70%,以此类推至工程主体完工,其余货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后2个月支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部分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无息支付。甲方项目负责人**,有权在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入库单、抽查质量重量、结算、对账单。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按照欠款总额每天向甲方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双方违反合同规定的相应责任或其他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未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翔盛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额合计3891635.60元,永丰公司支付货款312万元。案涉项目2014年8月15日竣工。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企业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决算书》、委托书、银行记账回执、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翔盛公司、永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永丰公司尚欠货款771635.6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永丰公司辩称翔盛公司诉请支付货款的条件(期限)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双方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无息支付”,对该约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和理解,从交易的性质和目的来看,双方真实意思是通过合同约定将审计问题造成的建设单位迟延付款的商业风险,部分转嫁给供货商,但该约定不宜理解为付款条件,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条件若不成就,永丰公司即可永不付款的意思”,综合市场一般情况和经验常识、常理,在经过合理期间后,永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竣工近4年,长期未完成审计,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事由不能阻却永丰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认为履行期限届满。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翔盛公司主张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永丰公司对付款期限在审计之后存在一定的期待利益,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从立案之日(2018年1月22日起),以77163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2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翔盛公司主张永丰公司支付货款77163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永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翔盛公司支付货款771635.6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月22日起,以77163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2倍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翔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6元,减半收取6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8元,由翔盛公司负担1748元,由永丰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除永丰公司对结算情况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翔盛公司代理人当庭拨打案涉供应合同中载明为**的手机号155××××2391,接通后对方认可其为**本人,对其代表永丰公司与翔盛公司进行结算的《商品混凝土决算书》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永丰公司代理人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永丰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对印章及**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页载明“甲方(永丰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155××××2391,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入库单、抽查质量重量、结算、对账单”,**在合同尾部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永丰公司对**系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持异议,故**有权代表永丰公司与翔盛公司进行结算。案涉的三份决算书上虽有的盖有永丰公司资料专用章,但三份决算书均由**在负责人处签字,**亦在电话沟通时对此明确表示认可。因此,永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无论最终鉴定结果如何,均无法反驳**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永丰公司印章及签名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依据三份决算书认定翔盛公司供货总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据翔盛公司所述,案涉供销合同系使用的成都混凝土协会统一版本。案涉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无息支付”,该约定明确无歧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为双方对于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的一种分担,翔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现因案涉工程竣工后长期未完成结算审计,可能存在的风险变为现实,而未完成结算审计的过错并不能归责于永丰公司,或者说翔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永丰公司有意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翔盛公司在此情况下主张履行期限届满、永丰公司应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翔盛公司可再行向永丰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永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8元,由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74元,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48元,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冷雪
审判员毛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