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兴吉施工队,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干路北侧。
经营者:王兴吉,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钱家窑村五社**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三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大河家园9栋21楼。
法定代表人:XX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周,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碧海,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兴吉施工队(以下简称兴吉施工队)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三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吉施工队申请再审称,1.白生年作为三河公司代表与天环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兴吉施工队的王兴吉,白生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白生年与兴吉施工队王兴吉是错误的。2.三河公司与天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平米45元,共计1498598.1元,天环公司只付8200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审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及每平方米单价否定申请人主张的面积和单价是错误的。申请人与白生年共同签署的《工程计量表》及白生年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开庭审理中,王兴吉对白生年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认可,该情况说明载明:“兰州市北环路西一标护坡绿化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本人白生年和王兴吉”同时,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75号案件中王兴吉亦答辩:其与白生年是合伙关系。现兴吉施工队提交《兰州北环路西段一标绿化工程计量表》,欲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三河公司转包由其施工,因计量表无三河公司签章,且该主张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原审认定工程计量表系其与白生年之间工程计量不能证明兴吉施工队的主张,判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兴吉施工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祝藏族自治县兴吉施工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倪孝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