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兴吉施工队,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经营者:王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钱家窑村五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周,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兴吉施工队(以下简称兴吉施工队)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三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吉施工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河公司收到天环公司的工程款用用途,没有说明并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无法核实计量表上白生年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没有核实也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兰州市中院(2017)甘01民终103号已生效判决认定三河公司已施工面积33302.18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这个认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实际劳务费面积有现场证据来证明,关于单价40元调到25元是三河公司与天环公司的事情,农民工工资是血汗钱不能调整。
三河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2015年3月,白生年以三河公司的名义与天环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河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白生年承包后自行组织施工一段时间后,与王某某达成合伙协议,合伙施工并未分配盈利。王某某与三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的劳务费应当是与白生年的合伙施工的盈余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天环公司辩称,天环公司兰州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SHX-1标项目部于2015年3月20日和三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兴吉施工队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确认天环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并判决该公司退还天环公司工程款137445.5元。因该公司不服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即该公司不再退还天环公司工程款137445.5元。至此,天环公司与三河公司就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工程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结算清楚。天环公司与兴吉施工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即便是三河公司欠付天兴吉施工队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天环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天环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兴吉施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172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天环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三河公司承包天环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第一标段的护坡绿化工程,经协商,每平米单价为45元。2017年4月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河公司已施工面积为33302.18㎡,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5元。同时还确认,天环公司已向三河公司支付82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兴吉施工队诉称,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第一标段的护坡绿化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并提交《兰州北环路西段一标绿化工程计量表》,虽该计量表上有白生年的签字,但未有三河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该计量表上白生年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因兴吉施工队再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兴吉施工队要求天环公司、三河公司支付施工费117258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兴吉施工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4元,减半收取7677元,由天祝藏族自治县兴吉施工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吉施工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73、274、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兴吉施工队与三河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完成该工程的事实,白生年系三河公司项目经理(代表人);证据2.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及兴吉施工队负责人王某某因该工程被法院拘留的事实。三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正好能证明兰州北环路西一标护坡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王某某和白生年,两人为合伙承包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天环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一审已进行了质证。证据2只能证明王某某欠付民工工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浙江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名称变更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白生年作为三河公司代表与天环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白生年与王某某完成。2015年8月5日,兴吉施工队与白生年双方在《兰州北环路西段一标绿化工程计量表》中签字盖章,白生年对于工程量47314.7平方米予以确认。2015年8月25日,白生年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以参拾陆合同议补到四拾元,按每平米肆拾元计算,所有人工,工资和械费用由王某某从工程款中支付给人工和机械”。一审审理中,白生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兰州市北环路西一标护坡绿化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本人白生年和王某某;天环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20000元,该工程款未经过三河公司账户,实际由我和王某某领取......;由于王某某组织的施工队施工不符合规范,天环公司扣了工程款”。王某某对该说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河公司、天环公司是否应支付兴吉施工队施工费1172588元。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甘0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河公司已施工面积为33302.18㎡,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5元。天环公司已向三河公司支付820000元工程款。本案在一审中,兴吉施工队对于白生年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中,白生年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白生年与王某某,天环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因施工不符合规范,天环公司扣除工程款的事实。故兴吉施工队与白生年签订字确认的《兰州北环路西段一标绿化工程计量表》系其与白生年之间的工程计量,并非其与三河公司或天环公司之间的工程计量。兴吉施工队所持的《兰州北环路西段一标绿化工程计量表》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据此,兴吉施工队依据《兰州北环路西段一标绿化工程计量表》,要求三河公司、天环公司支付施工费1172588元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兴吉施工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4元,由天祝藏族自治县兴吉施工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莲
审判员 张煜枫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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