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口春天南钻公寓609-610室,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熊凤文,武汉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汉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敬,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刑辖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熊凤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陶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单位武汉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为感谢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何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揽武汉市国税系统相关装修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至何某位于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5号4楼A座的家中,送给何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至何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
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至何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4万元。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至何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7万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8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涉嫌单位行贿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宣布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武汉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何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任职资料文件;武汉市新洲区国家税务局与武汉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工程款结算收据;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汉正街税务所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工程款结算票据、向武汉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委托函;证人何某、冯某、周某、熊凤文的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以单位行贿罪的罪名对其立案、刑事拘留后,其才交代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交代的犯罪事实,有助于侦查机关进一步收集定案证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雅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审 判 员 吴丰敏
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