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11民初8361号
申请人:常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常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常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常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保险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