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5008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鑫乾国际广场**。
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7时许,被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S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S2**省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沿新S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受伤。***在2016年2月25日突发心肌梗塞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15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护理费6385.5元(85.14元/天×75天)、死亡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20年×8%)、丧葬费2471.32元(61783元/年÷2×8%)、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15元、车损600元、物损560元,合计88881.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的病历记载的伤情不危及生命。根据鉴定报告,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56天后在打牌时,突然丧失意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司只愿意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所驾车辆投保了保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执行我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涉案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的丈夫、儿子。2016年1月1日7时许,被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S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S2**省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沿新S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受伤。事故发生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9-L2椎体部分楔形变、胸腰椎多个椎体楔形变、胸部软组织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1568.87元。2016年1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在打牌时突发意识丧失而死亡。2016年6月6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定处鉴定,交通事故外伤在***死亡中可能起到轻微作用,参与度拟为8%。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执行该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其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案号为(2016)苏0681民初5009号。2016年8月12日,原告***、***作出承诺,***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优先受偿。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其他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7元,合计14929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在本案中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郁素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执行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应由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定处作出的***定意见书,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参与度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赔偿份额。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故相关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已由原告***在本院(2016)苏0681民初5009号案中已优先受偿,故本案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5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合计12072.87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限额已由另案足额赔偿,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72.87元。
2、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85.5元(85.14元/天×75天),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护理费,将护理费为4257元(85.14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20年×8%)、丧葬费2471.32元(61783元/年÷2×8%),有***定意见书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15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合计68805.12元,该数额与本院(2016)苏0681民初5009号民事案件中的交强险赔偿数额1832**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3、物损部分。原告主张的车损600元、物损5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仅对车损600元无异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财物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560元,不予支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477.99元。由于理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1477.9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39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