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原告聂韶兵与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四川省昊庭聚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昊庭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3民初87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5日,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光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昊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江县。
法定代表人:蒋余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昊庭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炎。
原告***与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巍公司)、四川昊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领公司)、四川省昊庭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庭聚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昊庭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原告方申请追加四川省昊庭聚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先、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光义、被告四川昊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省昊庭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9月16日雄巍公司开江昊领五金模具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雄巍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并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支付从拨付进度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昊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雄巍公司和被告昊领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雄巍公司向廖元生出借资质,并由廖元生以雄巍公司名义与昊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6日由廖元生以雄巍公司昊领五金模具园项目部(甲方)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并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工程范围约定:钢结厂房(锚栓配件、钢柱、柱间支撑、屋面支撑、檀条彩钢部分地梁上1米2的砖墙(不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和防水涂料等)。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第一期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工程单价人民币(400元/平方米)。第二款约定:第二期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单价约400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如续作按时完工,甲方将付乙方70%工程款,乙方如不续作,甲方付给乙方95%工程款,剩余5%延后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日起一年,质保金与保修期到期后一个星期之内付清。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进度款,甲方应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全额垫资承建施工,并于2014年将第一期钢结构厂房交被告昊领公司验收并使用至今,并对第二期工程基础做了预埋。由于雄巍公司既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又未对原告已完第一期工程进行结算,加之被告昊领公司根本没有建设资质,故原告不得不停止对第二期工程的承建。现被告方已经在厂房安装设备,对厂房进行使用,而至今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雄巍公司辩称: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廖元生签订的,盖的项目部的章,整个工程是廖元生挂靠在雄巍公司的,公司不知情。本案涉案建筑是一个三无工程,是违章建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昊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昊领公司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昊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经被告方验收使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在使用该工程,本案的涉案建筑是一个三无工程,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方支付115万元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昊庭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昊领公司与昊庭聚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代建工程项目名称: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四川昊领机械有限公司工模具及五金机械项目一期工程-会展中心建设工程。代建方式:建设施工实施代建。合同后加盖有昊领公司与昊庭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3月24日昊庭聚公司与雄巍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昊领机械五金模具园区一期工程——实训车间建筑面积。合同后加盖有法人印章和昊庭聚公司与雄巍公司印章,同时廖元生作为雄巍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9月16日雄巍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开江普安昊庭聚责任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四川开江县五金工业园区;工程范围: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以钢结构建筑竣工验收时实际面积为准。第一期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工程单价人民币(400元/平方米)。第二期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单价约400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如续作按时完工,甲方将付乙方70%工程款,乙方如不续作,甲方付给乙方95%工程款,剩余5%延后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日起一年,质保金与保修期到期后一个星期之内付清。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进度款,甲方应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给乙方;第六条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按照现行《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为依据,若质量不符合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返工费和材料由乙方自行负担。同时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甲方擅自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后有甲方代表廖元生和原告签字,并加盖有雄巍公司开江昊领五金模具园项目部印章。
2014年6月9日昊庭聚公司向雄巍公司发出进场开工通知。2014年6月13日,被告雄巍公司授权廖元生为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昊领机械五金模具园区一期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质量、安全、财务一切事务工作。
2014年10月14日雄巍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原告按照合同对一期钢结构厂房和二期基础预埋进行施工。被告昊领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四川昊领机械有限公司工模具及五金机械项目一期工程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规划手续,被告昊领公司、被告雄巍公司对原告建设的一期钢结构厂房和二期基础预埋工程至今没有进行交付验收和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的一期钢结构厂房和二期基础预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鉴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1、参考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人工、材料、机械成本为799962.26元,税金成本为28918.15元,管理费和利润为48077.33元;2、按施工当期国家现行定额计价规范计价:人工、材料、机械成本为1063072.77元,税金成本为38429.43元,管理费和利润为63890.14元;鉴定意见说明: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属于建设成本,因定额无法将管理费和利润分开,故将管理费和利润一起列出,请法院酌情考虑。此次鉴定费3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昊领公司与昊庭聚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委托代建合同》、昊庭聚公司与雄巍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雄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雄巍公司授权委托书、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规划手续,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规划手续,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管理涉及城乡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案涉工程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原告***也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雄巍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施工是在得到雄巍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后,依据与被告雄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的工程建设,因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规划手续,导致建设工程利用价值受限。而原告因建设工程实际付出建设成本和费用属实,属于损失范畴,因原告与被告雄巍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受损应根据鉴定机构第二种鉴定意见即按施工当期国家现行定额计价规范计价的1165392.34元,再按照合同签订双方的过错原则确定。
本院认为,虽然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与被告雄巍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必备要件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雄巍公司对原告损失1165392.34元×80%=932313.87元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按照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从拨付进度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欠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受损属实,因原告与被告雄巍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原、被告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雄巍公司对本案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昊领公司及代建方第三人昊庭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雄巍公司或者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发包方被告昊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雄巍公司辩称,整个工程是廖元生挂靠雄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公司不知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雄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是该公司授权廖元生作为开江昊领五金模具园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而不是挂靠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雄巍公司开江昊领五金模具园项目部是雄巍公司一个职能部门,其负责人廖元生不仅在原告与被告雄巍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时作为公司代表签字,而且在昊庭聚公司与雄巍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时同样作为雄巍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与被告雄巍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不仅加盖了雄巍公司开江昊领五金模具园项目部印章,同时有项目部负责人廖元生作为代表人签字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代理权,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雄巍公司,不是廖元生,如果被告雄巍公司认为廖元生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廖元生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9月16日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932313.87元,并从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昊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5100元,由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云玲
审 判 员  黄承彬
人民陪审员  陶志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荣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