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7日,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6日,现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劲松,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来凤路朝阳巷38号。
法定代表人:彭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1日,该公司工程师,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巍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12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8)川19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令:雄巍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损失60万元,并对100万元保证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而一审判决认定为雄巍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损失60万元,并对100万元保证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应当直接采信(2021)川1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而未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否定其得出的***、李**与正直医院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的结论。4.即使雄巍公司下欠***工程款,***享有的为一般债权而不是所有权,其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执行,***只能根据其与雄巍公司签订的合同向雄巍公司主张权利。5.雄巍公司与正直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与雄巍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认定正直医院应付雄巍公司的工程款即为***在正直医院处的应收债权。5.***的诉讼请求为不得执行扣划250万元款项,判决结果为不得执行。***要求的是确认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系执行标的权利人,并没有请求确认其为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但一审判决***对案涉项目回购款享有所有权,且一审载明了案涉项目为李**与***合伙投资修建,***占70%份额,李**占30%,李**并没有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更没有放弃相应的权利,而一审判决***为整个案涉项目的所有权人,显然判决结果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客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雄巍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扣划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250万元资金,并将该资金划转至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2.确认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BT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是原告,系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法院扣划的250万元的资金款项不属于第三人雄巍公司的到期债务;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雄巍公司作为中标人取得南江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2014年4月16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甲方)与雄巍公司(乙方)签订《南江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1.本工程:南江县及附属工程,1.4BT模式:…双方认可的BT模式是指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资、工程施工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其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工程建成竣工移交给甲方后,乙方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回购价款指根据本合同确定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总额。项目总投资概算为5000万元。本工程回购期为三年,共分三次回购。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移交后计算,第一次回购为满12月支付30%,第二次回购时间为满24个月支付30%,第三次回购时间为满36月支付40%,如甲方提前支付回购款,则减免相应的投资回报率…第一次回购: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价下浮3%*(1+14.95%)*30%;第二次回购:按审计价下浮3%*(1+14.95%)*30%;第三次回购:3%*(1+14.95%)*40%”。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4年4月17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发包人)与雄巍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南江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南江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电梯、化粪池、消防安装、环境硬化、绿化、医疗配套设备及医疗系统工程配置,计划开工时期及竣工时期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签约合同价款为伍仟万元(¥50000000元),项目经理:刘家均…”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7月18日,甲方雄巍公司(实际投资人:刘琨)、乙方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和丙方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签订《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4月签订了《南江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甲方与丙方双方的原因停工,现急需复工。但因甲方原实际投资人刘家均死亡,甲方又无新的合适投资人选。为加快该建设项目的推进,处理遗留问题,经丙方同意,甲方将该项目工程投资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并收取全部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款。一、甲方将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二、至2016年7月18日止,甲方在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总投资705万元(含丙方已付给甲方15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三方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此后,***及案外人李**通过向发包方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借支,结付了雄巍公司前期的款项,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9月18日,雄巍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实施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协议》约定:“…《投资建设合同》虽然系甲方签订,但是实际上是由刘家均作为实际投资和实际施工人挂靠和借用甲方名义与正直卫生院签订的。因刘家均于2016年去世,导致该项目全面停工烂尾、民工集体上访等各种社会矛盾突显。后经县镇两级政府、正直卫生院、甲方、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刘家均之子刘琨与南江县金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实际投资和施工人***进行多次协商,同意由实际投资和施工人***以金虹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建设,并于2016年7月18日甲方、甲方前期实际投资人之子刘琨、金虹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正直卫生院签订了《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投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让给金虹公司(实际投资人***),由金虹公司(实际投资人)“金额投资建设”,并由实际投资人向甲方(实际投资人刘琨)支付“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投资款705万元,甲方将该工程已完工程量和全部资料移交给金虹公司实际投资人。3.《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及前期实际投资人与金虹公司及承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均履行了该《投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该项目的相关情况也由正直卫生院书面请示报告给县政府、县政府也进行了专题研究,后来由于该项目系通过公开招商方式选定的投资和施工主体,涉及改变立项、变更施工手续困难大、停工期限长及社会矛盾突出等原因,县、镇政府及正直卫生院由甲方、乙方协调后,同意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人,按照《投资转让协议》的约定,由乙方履行甲方与正直卫生院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的甲方全部权利和义务…四、回购价款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费、计价依据、回购价、回报率、回购期限、回购批次和额度等均按照《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施工、建设、管理,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对该项目部享有任何权益,不参与任何分配。正直卫生院支付的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款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需配合乙方出具相应的委托、发票等,本协议的BT模式是指乙方以甲方名义按照《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的投资、工程施工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其期间的风险,甲方收取乙方该项目管理费20万元整,由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该项目管理费用实行20万元包干…。"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6年11月9日,***(甲方)与案外人李**(乙方)签订《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BT项目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就双方共同投资修建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BT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合伙投资协议:一、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建设正直中心卫生院BT项目,并按照投资份额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二、双方同意甲方、乙方分别按照70%、30%的份额进行投资。在项目工程推进中必须各自按照给份额进行投资到位…”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7年4月27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项目部向雄巍公司缴纳管理费13万元,雄巍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
在施工期间,雄巍公司正直中心卫生院项目部从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借支了多笔款项,李**作为借款人进行签字并加盖雄巍公司正直中心卫生院项目部的印章。
2018年1月26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1月5日,**与雄巍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川19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雄巍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向**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2019年2月20日,***与雄巍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川1902民初1324号民事调解书:由雄巍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上述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川1902执22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雄巍公司在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应领取的在建工程未付清尾款2302266元。
2020年1月18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贵院2019年12月向我院送达了(2018)川1902执22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雄巍公司在我院修建综合楼待付的工程尾款2302266元。根据我院与雄巍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雄巍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和施工,该项目工程造价送审金额为7110万元;截止2019年底,我院已支付雄巍公司1391万元,预计还应支付雄巍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左右。春节来临,雄巍公司还欠该项目部分民工工资,被欠工资的民工多次来院要求支付所欠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请求贵院同意我院支付建设我院项目的工人李国雄等17位民工的工资共计254.6万元,同时我院保证在公开余款中留足2302266元以协助贵院对雄巍公司的执行”。对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回函》同意了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的申请。
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川1902执153、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了、提取被执行人雄巍公司在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应领取的工程款270万元。2020年11月2日,一审法院向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发出(2020)川1902执153、执恢78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对被执行人雄巍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5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若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将依法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902执恢78、执15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未在指定期限内对250万元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以未自动履行为由裁定对被执行人雄巍公司在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的到期债权中的25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向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直信用社发出(2020)川1902执恢78、执153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对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在正直信用社银行账户资金250万元予以扣划。
2021年2月2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一审法院扣划其250万元存在错误,其理由为:1.我院综合楼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均与雄巍公司无关,案涉项目采取BT模式,该项目实际是李**、***借用雄巍公司名义进行投资修建,雄巍公司并不享有债权;2.根据《投资建设合同》案涉项还未进行审计,即使存在债权,也未到期;3.贵院扣划的250万元系我院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运转经费,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2021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1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执行异议请求。
2021年2月2日,雄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一审法院扣划250万元存在错误,其理由为:案涉项目已经转让给李**、***,并由李**、***全部投资并修建完成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综合楼项目,该项目的所有投资款项及投资回报均归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所有,异议人不享有任何债权。2021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19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雄巍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2021年2月3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兹证明我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于2014年4月16日于雄巍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后,雄巍公司因实际投资人刘家均病逝而停工。经我院于雄巍公司及前期实际投资人刘家均之子刘琨与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及实际投资人***协商后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投资转让协议》,同意***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该BT项目的投资和建设。因不能将该项目中的施工单位由雄巍公司变更为金虹公司,由***、李**与雄巍公司协商,借用雄巍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和建设,约定由***、李**独自承担投资和建设的风险和责任、独立建账核算,与雄巍公司无关。自2016年7月18日签订该转让协议后,***和李**二人及时支付了前期该项目工程中的债权人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701万元,雄巍公司前期人员全部退场。***、李**二人投资完成了该BT项目,所有资金均由***等人出资,雄巍公司没有在该项目中有任何投资,也没有参与到施工建设和其他管理工作。该项目于2018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正式投入使用。在2016年7月18日后,我院借支部分款项名义上支付给雄巍公司,但均是实际支付给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的,其中有一部分系我院直接与***、李**发生资金往来关系。特此证明”。一审审理中,经核实案涉项目系***与案外人李**合伙投资修建,但案外人李**对一审法院作出说明不参与到本案中,对***在本案所有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且案涉项目已经进行送审,但最终的审计结果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于2014年4月16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与雄巍公司签订《南江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后,2016年7月18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雄巍公司及前期实际投资人刘家均之子刘琨、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协商后签订了《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实施建设工程的投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但因该项目为BT项目不能将该项目中的施工单位由雄巍公司变更为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雄巍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实施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人。《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履行甲方与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的乙方全部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上述《投资转让协议》并未以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导致2016年9月18日,***、案外人李**(乙方)与雄巍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建设协议》,同意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人。因***、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对**辩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发包方应按照雄巍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由乙方履行甲方与正直卫生院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的甲方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及2014年4月16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甲方)与雄巍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回购该案涉项目。且根据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及2016年7月18日三方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雄巍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均证实了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在知晓***、案外人李**借用雄巍公司名义出资修建了案涉项目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案外人李**与发包方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投资回报的权利。
对于***提出的自己系250万元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案外人李**为本案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且全额修建了南江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故***对该工程的回购款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不得执行案涉款项250万元;二、***对南江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回购款享有所有权。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起了两份证据:一是(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在于案外人;二是(2021)川19民终15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和被执行人与发包单位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各自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义务。***质证认为,**、***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不属于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李**关于正直医院BT项目由***个人提起诉讼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外人李**与***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李**同意由***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由李**和***共同承担;二是南江县农村信用社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交回)单,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系***,与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与雄巍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李**书写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李**该份情况说明经可以看出一审判决13页2自然段载明的内容属于虚构,李**书写的情况说明2021年8月19日,我方在一审并没有看到李**书写的任何情况说明,同时李**该份说明载明的内容是由***个人代表李**和***两位合伙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进行诉讼,***所有诉讼的行为均代表李**和***,诉讼的后果均由李**和***承担,说明李**并没有放弃权利,也没有将其权利转让给***,所以一审判决结果显然剥夺了李**相应权利。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凭证显示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而***在答辩以及一审的诉状中均称2016年9月金虹公司、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雄巍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案涉项目就与雄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雄巍公司就退出案涉项目是相矛盾的,因为该凭证显示的单位是雄巍公司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项目部,同时一审也载明,2018年6月13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向雄巍公司项目银行账号转款700万元,所以这份证据足以证明雄巍公司与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雄巍公司针对**、***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与雄巍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投资转让协议》。2018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川19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雄巍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损失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付款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以其系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主张阻却针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本案虽不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案涉工程发包人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对***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确表示认同,且在卷证据也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投资人对案涉项目施工,是在雄巍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经与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协商同意后才进行投资建设。在后续施工过程中,雄巍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未领取工程款项,***和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雄巍公司与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建立了合同关系,但雄巍公司在将案涉工程转让时,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参与并同意转让,***、李**结清了转让款项,至此雄巍公司与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虽实际投资人***、李**在后续投资建设时仍以雄巍公司的名义施工,但案涉后续工程的投资、修建以及付款义务,实际是由***、李**和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实际履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雄巍公司对案涉的后续工程并未实际承建,其并不享有在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收取投资回报款和工程款的权利,***、李**作为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当然享有在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领取案涉工程尾款的权利。综上,***、李**享有排除对案涉款项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执行案涉款项。
关于**、***主张一审漏列李**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与李**合伙投资建设,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之一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全体合伙人,且在一、二审审理中李**也向法庭说明了其对***在本案所有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同时,李**是否参加诉讼对**、***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上宇
审 判 员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