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川川,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本院在执行**、李川川与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雄巍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雄巍公司称:2014年4月16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正直卫生院)与异议人签订《正直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但该《投资建设合同》实际上是刘家均借用异议人之名与正直卫生院签订,异议人没有实际投资和修建。因实际投资人刘家均病故,导致该项目烂尾。2016年7月,经正直卫生院、异议人与实际投资人何旭东多次协商并签订《正直卫生院住院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投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转让协议》),约定将项目转让给南江县金虹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和建设,由新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负责解决刘家均前期投资建设等遗留问题,并约定该项目由实际投资人何旭东负责投资建设,其在该项目投资建设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何旭东等享有和履行,与雄巍公司无关。根据《投资转让协议》约定,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何旭东等出资705万元协助解决了前期投资人刘家均、刘家均之子刘琨出资修建等遗留问题(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实际施工人何旭东、李**支付),并由何旭东、李**全额投资并修建完成正直卫生院综合楼项目。在该项目投资建设过程中,异议人没有参与任何投资、建设、管理,也无权参与收益分配,该项目的所有投资款项及投资回报均归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所有,异议人不享有任何债权。贵院就(2020)川1902执恢78、执15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中认定异议人在正直卫生院享有250万元的所谓“到期债权”错误;故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并将提取并执行的250万元资金返还给正直卫生院。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雄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川19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雄巍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订立的《解除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雄巍公司向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损失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李川川与被告雄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川1902民初13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雄巍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退还原告李川川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利息。
上述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川1902执22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雄巍公司在正直卫生院综合楼应领取的在建工程未付请尾款2302266元。后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川1902执153、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雄巍公司在正直卫生院应领取的工程款270万元。2020年11月2日,本院向正直卫生院发出(2020)川1902执153、执恢78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正直卫生院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李川川、**履行正直卫生院对被执行人雄巍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5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若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0)川1902执恢78、执15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裁定),以正直卫生院未在指定期限内对250万元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为由裁定对被执行人雄巍公司在正直卫生院的到期债权中的25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20年12月31日,本院向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直信用社发出(2020)川1902执恢78、执1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对正直卫生院在正直信用社银行账户资金250万元予以扣划。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6日,正直卫生院与雄巍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第二条项目合作主体约定,项目业主为正直卫生院、投资及施工主体为雄巍公司。
2016年7月18日,甲方雄巍公司(实际投资人刘琨)、乙方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何旭东)、丙方正直卫生院签订《投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正直卫生院住院楼、门诊楼及附属工程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及于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则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否则,即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无效。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建设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方正直卫生院和承包方雄巍公司。即使异议人所称的何旭东、李**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真实,但实际施工人主张《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内容的行为系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从现在法律规定检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主张合同约定内容的权利,但该条规定明确将实际施工人行使合同权利的范围界定在诉讼阶段。异议人在案件执行中以申请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于法无据。案涉裁定系依法作出,设定的义务履行主体为正直卫生院而非异议人,且正直卫生院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对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异议人主张案涉裁定认定错误缺乏适格的主体身份。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鹏云
审判员  魏 铭
审判员  王兆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蒋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