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奕恒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等与照奕恒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彭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照奕恒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1号楼17层2001内1715室。
法定代表人:石允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梅,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照奕恒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奕恒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医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星,被上诉人照奕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原审第三人新生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肇勋公司向照奕恒公司支付设计费864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照奕恒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照奕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同未履行到”施工图设计阶段”,一审判令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本案合同第4页C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约定,该阶段共包含八项内容,一审法院未查明照奕恒公司对该阶段工作的完成范围及完成程度的情况下,仅凭2011年9月20日照奕恒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证据,缺乏依据;该邮件的收件人并非肇勋公司方人员杨桂林;本案合同第7页F条约定任何一个设计阶段的费用支付是以该阶段完成,提交的设计成果为有效成果并得到确认为前提的,故照奕恒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施工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肇勋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新生医疗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案号为(2014)朝民初字第33956号。该判决对肇勋公司的请求只支持到扩初设计阶段,并未支持肇勋公司提出的施工图设计费、室内灯光设计费等费用。作为关联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结果应当保持一致,即支持到扩初设计阶段;依据合同第8页I款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肇勋公司扩初阶段的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新生医疗公司提出的意见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是不能开展的,即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到施工图设计阶段。2.本案中”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并未全部完成,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合同中对于各个设计阶段的完成约定了明确的标准,”确认”是必经的程序和衡量标准。照奕恒公司对于新生医疗公司提出的意见并未修改,一审法院以照奕恒公司与新生医疗公司已经开始扩初阶段的磋商为由,属于认定错误。因此本案涉及阶段的设计费用不应全额支付,应当按照本案合同第9页J条约定酌减。3.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肇勋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第7页F条、G条、第8页I条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条件:需要相应设计阶段完成,照奕恒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设计成果并经肇勋公司确认,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发票,肇勋公司于20日内支付费用。且在其未能如约履行情况下,肇勋公司有权酌情少付、延付相应设计费。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逾期问题,肇勋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一审法院酌减比例不明晰,肇勋公司认同按照本方案设计、扩初设计两个阶段约定支付的比例80%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照奕恒公司辩称,不同意肇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朝民初字第33956号判决中确认照奕恒公司完成了90%的工作进度,该进度涵盖了照奕恒公司一审全部诉求;2.涉案案件为设计合同,存在阶段的承继性,在照奕恒公司向肇勋公司提交设计、扩初、施工三阶段工作后,肇勋公司向新生医疗公司主张相应的设计费,又在本案一审阶段提出照奕恒公司的工作存在未完成的情况,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下调了应付设计费已经照顾了肇勋公司利益;3.一审庭审查明,新生医疗公司已经就(2014)朝民初字第33956号判决书向肇勋公司支付了包括照奕恒公司照明设计费在内的总服务费用,一审中肇勋公司在得款后以时效抗辩不支付照奕恒公司相应工作费,肇勋公司抗辩行为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范围,照奕恒公司与肇勋公司除本案设计合作项目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照奕恒公司对此表示非常遗憾。
新生医疗公司述称,因照奕恒公司与肇勋公司就本案对新生医疗公司无任何权利主张,故其对肇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判决没有意见。1.新生医疗公司与肇勋公司的纠纷已经经过贵院调解结案,新生医疗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新生医疗公司不属于本争议合同的主体,无任何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审判决新生医疗公司在诉称中的表述与当庭陈述不相符,新生医疗公司与照奕恒公司无合同关系,对其设计成果无确认义务,无付款义务。
照奕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肇勋公司向照奕恒公司支付照明设计咨询服务费202500元;2.判令肇勋公司向照奕恒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支付日按照每日60.75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原名称系新生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0年,肇勋公司(设计人)与新生医疗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北京海航四方假日酒店室内设计顾问合同》,约定该合同设计工作的内容为北京海航四方假日酒店工程的室内设计,合同范围包括室内装修设计,FF&E设计,室内灯光设计,酒店室内标识、各功能区域专属LOGO及室内外引导系统设计,艺术品(包括陈设及室内园艺)设计,参与业主对酒店管理公司、本地设计院、机电顾问、厨房顾问等其他顾问公司的协调工作。合同阶段包括从设计启动到室内装修工程验收配合的完整过程。
2010年12月3日,照奕恒公司与肇勋公司签订了《北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项目照明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肇勋公司委托照奕恒公司承担北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项目照明设计咨询服务任务并进行施工期间的相应配合工作;照明设计咨询服务包括四个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和招标及施工阶段(并对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描述);肇勋公司向照奕恒公司支付设计费27万元,其中预付款15%,方案设计阶段完成,提交成果经肇勋公司确认,支付20%,扩初阶段完成,提交成果经肇勋公司确认,支付20%,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提交成果经肇勋公司确认,支付35%,招标及施工阶段,完成约定工作并经肇勋公司确认,支付5%,完工阶段灯具对焦及调整设定完成,完成并经甲方确认支付5%;若肇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照奕恒公司支付设计费,每拖延一日,肇勋公司按应付而未付部分设计费的万分之三向照奕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照奕恒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完成工作内容,肇勋公司有权酌情少付、延付相应设计费。
后肇勋公司向照奕恒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500元。
2011年2月21日,新生医疗公司员工***签收了照奕恒公司提交的”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室内方案设计”画册2本、光盘1张。
2011年4月2日,新生医疗公司员工刘练签收了照奕恒公司提交了”北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灯光设计”扩初阶段设计成果。包括:公共区域蓝图A08套,公共区域白图A21套,公共区域灯具表、灯具规范、控制表A49套,客房区域蓝图A18套,公共区域白图A21套,客房区域灯具表、灯具规范、控制表A49套,电子版光盘1张。
2011年9月20日,照奕恒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北京四方假日酒店灯光施工图纸提交给肇勋公司工程师杨桂林,邮件抄送***等人。
照奕恒公司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10日和2013年3月13日向肇勋公司工作人员徐苗英、谢碧华、林佳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未注明,邮寄地址为肇勋公司办公地址上海市光复路181号303室,邮件分别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11日和2013年3月14日签收。照奕恒公司称邮件内容为设计费请款单,并提交了三份灯光设计费情况单,肇勋公司不予认可,但肇勋公司未举证证明邮件内容为何物。
庭审中,照奕恒公司提交了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证明其已经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肇勋公司提交了照奕恒公司与新生医疗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由新生医疗公司改变用途,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照奕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直接和新生医疗公司交接设计成果,期间新生医疗公司也提出了相应的意见,但照奕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面修改,即照奕恒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如约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和扩初设计阶段的工作,肇勋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少付、延付相应的设计费。照奕恒公司对其中与施恒照、宋申相关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肇勋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询,肇勋公司和新生医疗公司称其收到了施工设计图,但由于项目用途变更,所以没有使用,也没有向照奕恒公司提出修改意见。照奕恒公司认为肇勋公司和新生医疗公司已经使用了施工设计图。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肇勋公司虽不认可照奕恒公司向其邮寄的三封邮件内容系请款单,但肇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封邮件系其他内容,故法院采信照奕恒公司主张,确定邮寄内容为请款单。因此,照奕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照奕恒公司与肇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对于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和招标及施工阶段的定义和描述可知,在后的工作阶段的进行是以在先的工作阶段完成为前提和条件的。照奕恒公司已经向新生医疗公司及肇勋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定照奕恒公司与新生医疗公司已经就扩初设计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磋商,这可以证明作为扩初设计阶段之前的方案设计阶段已经完成。因此,肇勋公司应当向照奕恒公司支付全部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根据往来电子邮件可以确定新生医疗公司对于扩初设计阶段工作提出了修改意见,照奕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新生医疗公司意见完成修改,故法院对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酌减支持。肇勋公司及新生医疗公司未对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成果提出意见或确认系由于肇勋公司及新生医疗公司原因,不可归责于照奕恒公司,故肇勋公司仍应向照奕恒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照奕恒公司在扩初设计阶段工作内容未完全得到肇勋公司及新生医疗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亦有不妥,法院对该阶段设计费数额酌减。照奕恒公司与肇勋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违约情形,综合考量,肇勋公司未仍应向照奕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根据双方违约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判决:一、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照奕恒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十八万元;二、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照奕恒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元;三、驳回照奕恒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照奕恒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62元(已交纳),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5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照奕恒公司与肇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照奕恒公司与新生医疗公司已经就扩初设计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磋商,照奕恒公司亦向新生医疗公司及肇勋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本院有理由相信扩初设计阶段之前的方案设计阶段已经完成,肇勋公司应当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但照奕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新生医疗公司意见完成修改,一审法院对于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酌情确定,并无不妥。在案证据显示,照奕恒公司已向新生医疗公司及肇勋公司交付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肇勋公司称因项目用途变更没有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肇勋公司及新生医疗公司未对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成果提出意见或确认,系因肇勋公司及新生医疗公司原因,不可归责于照奕恒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双方违约情况,判令肇勋公司支付照奕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肇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孙 妍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琳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