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朝民初字第13282号
原告:***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6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441号15层15室。
法定代表人:彭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新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1号楼17层2001内1715室。
法定代表人:董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新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1号楼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梅,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新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1号楼公司宿舍。
原告***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北京新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星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照明设计咨询服务费20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支付日按照每日60.75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北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项目照明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合计27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北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照明设计咨询服务,酒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小武基桥北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0500元。原告先后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相应工作,上述三阶段合计照明设计咨询服务费202500元。被告、第三人均就原告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工作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在原告将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交付被告后,被告以业主方未向被告付款为由不向原告付款,同时不对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进行书面确认。被告亦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服务合同中招标阶段、完工验收阶段的工作,以默示的方式终止了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多次进行催款,被告未予回应。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毕,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在偿付合同款的同时按服务合同J.1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依据服务合同M.2条款的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为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40500元,原告也在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第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公司名称以及该项目的用途目前都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发包方已经为北京新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用途也已经变更为医院,并非本案被告违约或默示终止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前,该合同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发包方对于被告的概念设计、扩初设计阶段的相关费用并未支付,被告在2014年7月已经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来看,并未进入施工图阶段,方案设计、扩初设计两个阶段相应工作也未全部完成。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设计费用的支付有两个前提,一是需要甲方确认,二是向甲方递送付款申请单及发票,在满足这两个前提的情况下,被告才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和发票的20日内支付费用。由于前提条件未得到满足,被告在事实上不具备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缺乏事实和依据。第五,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结合以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未对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的正式确认,不应当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名称系新生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0年,被告(设计人)与第三人(发包方)签订了《北京海航四方假日酒店室内设计顾问合同》,约定该合同设计工作的内容为北京海航四方假日酒店工程的室内设计,合同范围包括室内装修设计,FF&E设计,室内灯光设计,酒店室内标识、各功能区域专属LOGO及室内外引导系统设计,艺术品(包括陈设及室内园艺)设计,参与业主对酒店管理公司、本地设计院、机电顾问、厨房顾问等其他顾问公司的协调工作。合同阶段包括从设计启动到室内装修工程验收配合的完整过程。
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项目照明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北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项目照明设计咨询服务任务并进行施工期间的相应配合工作;照明设计咨询服务包括四个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和招标及施工阶段(并对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描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万元,其中预付款15%,方案设计阶段完成,提交成果经被告确认,支付20%,扩初阶段完成,提交成果经被告确认,支付20%,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提交成果经被告确认,支付35%,招标及施工阶段,完成约定工作并经被告确认,支付5%,完工阶段灯具对焦及调整设定完成,完成并经甲方确认支付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拖延一日,被告按应付而未付部分设计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如约履行、完成工作内容,被告有权酌情少付、延付相应设计费。
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0500元。
2011年2月21日,第三人员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室内方案设计”画册2本、光盘1张。
2011年4月2日,第三人员工刘练签收了原告提交了”北京海渔四方假日酒店灯光设计”扩初阶段设计成果。包括:公共区域蓝图A08套,公共区域白图A21套,公共区域灯具表、灯具规范、控制表A49套,客房区域蓝图A18套,公共区域白图A21套,客房区域灯具表、灯具规范、控制表A49套,电子版光盘1张。
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北京四方假日酒店灯光施工图纸提交给被告工程师杨桂林,邮件抄送***等人。
原告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10日和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徐苗英、谢碧华、林橞佳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未注明,邮寄地址为被告办公地址上海市光复路181号303室,邮件分别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11日和2013年3月14日签收。原告称邮件内容为设计费请款单,并提交了三份灯光设计费情况单,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举证证明邮件内容为何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证明其已经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由第三人改变用途,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直接和第三人交接设计成果,期间第三人也提出了相应的意见,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面修改,即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如约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和扩初设计阶段的工作,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少付、延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告对其中与施恒照、宋申相关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询,被告和第三人称其收到了施工设计图,但由于项目用途变更,所以没有使用,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已经使用了施工设计图。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向其邮寄的三封邮件内容系请款单,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封邮件系其他内容,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定邮寄内容为请款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对于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和招标及施工阶段的定义和描述可知,在后的工作阶段的进行是以在先的工作阶段完成为前提和条件的。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及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扩初设计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磋商,这可以证明作为扩初设计阶段之前的方案设计阶段已经完成。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根据往来电子邮件可以确定第三人对于扩初设计阶段工作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第三人意见完成修改,故本院对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酌减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未对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成果提出意见或确认系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原告在扩初设计阶段工作内容未完全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亦有不妥,本院对该阶段设计费数额酌减。
原告与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违约情形,综合考量,被告未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违约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十八万元;
二、被告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原告***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62元(已交纳),被告肇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52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