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79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21年11月30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6763.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520元;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8956.94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多年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努力工作,尽力履行了工作职责。然而,被告却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径自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不符合国家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协商处理,后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了济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司辩称,1.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我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人原系莱芜市莱城区公路工程公司职工。后于2018年1月转入我公司,但一直未实际上岗工作。至到2020年3月,我公司经过改制后开始营业,正式通知**上岗工作,主要工作是开摊铺机。但2021年9月28日晚,我公司经理安排他们第二天早上一起到本公司施工工地工作。但第二天,原告经理一早赶到工地后发现**等四人均未到场,经过多次电话调度,**等四人直到九点多才来到工地。为此,原告经理对四人进行了严肃批评。四人由此产生抗拒情绪,整个上午均未工作,只坐在树荫下玩,下午及次日直接旷工。此后两个月内,四人搞小团伙,集体对抗公司管理,经常性的迟到早退和旷工,十月和十一月,**迟到14次,早退达22次且经常早退一个小时以上,四人即便到了单位也是消极怠工,或在院内聊天,或在办公室玩手机,不听从领导安排,不上岗工作。且四人动辙无故旷工,九月份旷工两天,十月和十一月正常工作日**旷工达27.5天,其上班时间不上岗,也等同于旷工。**还擅自收取公司客户付款并挪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此,我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等四人的劳动关系,并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经全体职工会议研究后通过的,又在职工微信群内向全体职工公示,在办公室让全体职工阅签,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但我公司因规模小、人员少(当时仅十一人)没有成立工会组织,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向工会报告,但我公司通过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形式进行了研究,并集体通过。因此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2.**诉请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在2021年1至3月我公司全部职工均在休假,但期间没有停发工资。因此,**无权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请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此项诉讼请示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次,我公司自2020年3月份起为**交纳了失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即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符合领取条件。因此其该项诉求不应支持。综上,**的各项仲裁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成立,于2020年7月10日更名为***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1年7月20日,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
***司于2021年5月4日制定《山东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分为员工守则、考勤制度、公司车辆管理、工地安全管理制度、奖惩制度五章内容。2021年5月6日,微信号为“孙则熙”的工作人员将《山东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电子版发至“嬴大工程2”群内。**在该微信群内。2021年7月26日,***司制定《山东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禁酒令》一份,**在该份文件上签字捺印。
2021年11月2日上午,***司法定代表人**与**、**两人谈话,对两人不准时上下班、迟到早退等行为提出批评,责令其改正。2021年11月30日,***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解除的原因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司提交的工资表,**2020年12月实发工资3340元,2021年1月实发工资3340元,2月实发工资2180元,3月实发工资3340元,2021年4月应发工资为5460元,实发工资为5037.7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6300元,实发工资为5877.7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6200元,实发工资为5685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6600元,实发工资为6085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7200元,实发工资为6685元;9月份应发工资为7150元,实发工资为6635元;10月份出勤天数为3.5天,应发工资为714元,实发工资为199元;11月份出勤天数为10天,应发工资为2125元,实发工资为1610元。**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496元(取整)。
***司提交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尾号为“7528”,该印章与上述劳动合同书上印章尾号“9208”不一致。2022年5月5日,相关部门出具《公章备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在系统备案公章(编号为:3712020009208)。
***司庭后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芜市莱城区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工作调动”,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经济补偿金未写数额。被告不认可签字为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芜市莱城区公路工程公司与**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且两公司均是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983.9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司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年工资3966.1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司于2021年5月4日上午在微信群下发开会通知,下午开会讨论并制定了《山东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且该制度已发至微信群向员工予以公示,因此在该制度制定之后,***司与**应当按照该规章制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该规章制度第二章考勤制度中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无故旷工,公司将给予其书面警告并按旷工标准处罚:一个月内连续3天或累计旷工7天(含7天)以上者,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者,公司予以辞退;第五章奖惩制度中第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辞退、开除等处分:1.员工违反考勤制度,迟到、无故旷工。……**在十月份出勤天数仅为3.5天,**已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事先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本院对**十月份严重旷工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后***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2日与**等进行了谈话,对其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且形成了书面谈话记录,可视为***司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书面警告及批评教育的程序。但**之后仍未改正,2021年11月份出勤天数仅为10天,已达到了一个月累计旷工7天以上的标准,因此***司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系合法解除。**要求***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司提交济南市莱芜区城乡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公司自2021年1月至3月安排全体人员休假三个月,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17日下午14时15分**在山东***司群中发信息告知全体员工假期已结束,第二天八点准时到办公司打扫卫生。因此,***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1年已安排**休假三个月,因此***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上述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工资报酬本院计算为4134元(4496元÷21.75天×10天×20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