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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城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761号 原告:山东莱城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莱城工业区财政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莱城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莱城工管会)与被告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为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城工管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为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城工管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莱芜为民公司返还莱城工管会多支付的工程款38178314.5元及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莱芜为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莱城工管会、莱芜为民公司双方签订《莱芜市莱城工业区银安街等五条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莱芜为民公司承包莱城工管会发包的银安街等五条道路施工工程。合同书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中标价)为41583874.82元。合同签订后,莱芜为民公司进行了施工。莱城工管会支付了工程款。2017年4月9日,上述工程由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结算审核,并以(2017)***建莱基审字第25号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莱城工管会、莱芜为民公司均盖章确认。上述工程中,莱芜为民公司有很多工程项目未施工,经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对工程量进行了复核计算,审定工程造价为7205560.3元,但莱芜为民公司莱城工管会支付给莱芜为民公司工程款共累计为4539.63万元。比审定值多支付38178314.5元。多支付的工程款莱芜为民公司应予退还,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莱芜为民公司未作答辩。 莱城工管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16日,莱城工管会、莱芜为民公司双方签订《莱芜市莱城工业区银安街等五条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莱芜为民公司承包莱城工管会发包的银安街等五条道路施工工程。合同书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中标价)为41583874.82元。 证据二、2017年4月9日,经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结算审核,出具(2017)***建莱基审字第2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7205560.3元。 证据三、发票、转帐支票存根、收据、收到条、付款凭证、转帐表一宗,证实莱城工管会分十次共支付莱芜为民公司工程款45383874.82元,比审定值多支付38178314.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6日,莱城工管会、莱芜为民公司双方签订《莱芜市莱城工业区银安街等五条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莱芜为民公司承包莱城工管会发包的银安街等五条道路施工工程。合同书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中标价)为41583874.82元。 2017年4月9日,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就莱芜为民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莱芜为民公司许多工程项目未施工),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2017)***建莱基审字第2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7205560.3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已经双方均盖章确认。 2017年9月13日莱城工管会支付莱芜为民公司35833874.82元,截止该日莱城工管会共计支付45383874.82元。 截止2017年9月13日,莱城工管会向莱芜为民公司共计支付十笔款项,最后一笔(第十笔)付款数额为35833874.82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第九笔付款,莱城工管会已超付款2344439.68元。 对于超付款原因,莱城工管会主张因财政部门与建设部门招投标管理部门因机构调整及人员设置在业务联系上有差错,因此比审定值多支付38178314.5元。 另,庭审中莱城工管会陈述其与莱芜为民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与莱芜为民公司签订其他工程合同。 上述事实,由莱城工管会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审核报告书原件、发票、转帐支票存根、收据、收到条、付款凭证、转帐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7年4月9日,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205560.3元,该款项应系双方的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根据莱城工管会提供的付款凭证,共计支付莱芜为民公司涉案工程款45383874.82元,本院予以确认。莱芜为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莱城工管会主张莱芜为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8178314.5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山东莱城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超付工程款38178314.5元及利息(以381783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莱城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92元,由莱芜为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